来源:未知 时间:2014-06-16
案例一:
案情:
1998年底,新淮股份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将其新淮铁路支线华能电厂专用线建设工程发包给十四局,承包方式为十四局包工包料。双方经过协商‘约定使用 原告的“砼轨枕”签订买卖合同。1999年3月17日,原告与物资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向原告购买10000根砼轨枕,总价款为1100000元,交货时间为6月中旬,具体时间电话联系?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于同年年底,原告按约定分几次将价值1002100元货物交付到指定地点。新淮股份公司每次将货款支付给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笋 十四局新淮项目制支付给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原告 无锡恒畅支付,或者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直藩支付,从1999年12月17日第一次付款至今,共向原告支付540000元,尚余4621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物资公司催款,物 资公司均答复未能付清款是因为新淮股份公司未将款拨付 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因此十四局新淮项目部无款支付物资公司,致使物资公司不能付款。被告十四局至今欠物资公司90多万元货款,物资公司从未向十四局主张过权利。
同时,新淮股份公司于1999年底更名为江苏省铁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发展公司),并与新淮有限公司进行资产置换,新淮有限公司吸收了其新淮铁路的资产,2004年11月18日新淮有限公司被新长公司合并。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系十四局驻淮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评析:
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传统民法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民事活动中所要求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首先,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表现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仅仅是对债权行使的代位,而且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发生抵消的效果。这样规定的理论依据在于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实践根据在于其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经济的“三角债”问题。基于此,法院可以直接判令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以抵消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并且使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其次,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只能是徒增程序上的繁杂和不便而已。因为代位权诉讼本来就是基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而发生的,如果法院判决债权归债务人直接受领,而债务人再怠于受领,则无疑与设置此程序的目的不相吻合。退一步讲,即使债权人及时受领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后,债权人还得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这显然是人为的使程序变得复杂起来,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因此将所获利益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则可以简化程序,减少中间环节,便于及时清结债权债务。
第三,出于对债权人的激励机制而言,我们应当允许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在事实上得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设置清算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的立足点更多的放在使众多债权人平等受偿上,而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则侧重于保护那些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让没有行使权利的其他债权人轻而易举地分享积极行使者辛苦得来的成果,这显然不公平。久而久之必然会使具有“经济理性”的债权人丧失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进而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其意义。
二、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1、债务人须迟延履行到期债务且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与债务人物资公司约定货到即付款,无锡乙公司按约于1999年底将货送到,但物资公司从1999年12月17日第一次付款2004年底,共向无锡乙公司支付540000元,尚余462100元未支付,明显迟延履行其到期债务。同时,对于次债务人十四局,物资公司既不履行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此外,该到期债权是以金钱给付为内容的,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十三条的规定即:《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2、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确定的。这里规定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合法”,还应当包括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也必须是合法的。本案中,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与债务人物资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物资公司在收到无锡乙公司货物后,应按约定立即支付货款,原告于1999 年底向其交付了货物,物资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6210O元货款,故无锡乙公司与物资公司之间的债权是合法、确定的。同时,债务人物资公司与次债务人十四局因约定甲股份公司每次将货款支付给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十四局新淮项目部再支付给物资公司,再由物资公司向无锡乙公司支付,或者十四局新淮项目部直接支付,故两者之间的债权也是合法的。
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本案中,从交付产品至起诉之日,物资公司尚欠原告462100元货款,且从未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十四局索要其90 多万元债权,又因物资公司实际上已不营业,无偿还债务的 能力,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债务人物资公司已不再营业,对债权人无锡乙公司的债权自身无能力清偿且又怠于行使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使其作为债的一般担保的财产减少,债权人无锡乙公司之债权面临不能实现的危险,已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
4、代位权的客体非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务。我国《合同法》规定,第一,可代位行使之债权,必须是债务人现有的债权。第二,对债务人的专属权不能代位行使。第三,对法律禁止扣押的权利不得代位行使。本案中,债务人的债权并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故本案在客体上符合代位全行使的条件。
综上,原告对物资公司享有462100元到期债权,物资公司对被告享有90多万元到期合法债权,因物资公司怠于履行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物资公司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物资公司的462100元债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案例二:
案情简介:
李老先生与前妻生有阿一、阿二两个孩子。他与王思再婚后,又生有阿红、阿辉、阿泰三个子女。阿一从小由王思抚养。王老先生、阿一早年去世。前不久,王思也因病逝世。王思生前一直居住在阿泰家,由他赡养。她的另两个亲生子女阿红、阿辉经常去看望她,并为她支付了部分医药费。王思去世后,阿红、阿辉起诉阿泰,要求继承王思的遗产。小水是阿一的儿子,他认为,王思的遗产中有自己母亲阿一的份额,所以,加入到诉讼中,要求代位继承遗产的三分之一。阿二放弃了继承权。
争议焦点:
本案中,关于小水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水不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小水的母亲阿一是继子女,且先于王思去世,没有对她尽到赡养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水享有代位继承权,因为继承法规定继子女同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律师分析:
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本案中,小水的母亲阿一从小由王思抚养,虽是王思的继女,但已与她形成了扶养关系。因此,小水可以代位继承其母阿一有权继承的份额。
在遗产继承时,只有发生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或遗弃被继承人,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或伪造、篡改、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这4种情形,继承人才丧失继承权。所以,阿一虽然没有对王思尽到赡养义务,但并没有做上述任何一种行为,也就没有丧失继承权,因而,小水依然享有代位继承权。
王思在死后留有遗产,但没有留下遗嘱,她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配。阿二在遗产分配前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应当准许。遗产分配应遵循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思生前一直由阿泰抚养,阿泰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阿红、阿辉也常去看望老人,并为老人支付了部分医药费,所以,他们也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没有阿泰尽的赡养义务多且全面。小水的母亲阿一早年死亡,对王思所尽的赡养义务较少。小水代位继承,只能继承其母亲可以继承的份额。最终,法院判决阿泰得到遗产的大部分,阿红、阿辉其次,小水所得最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