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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尚未生效,以该判决作为遗嘱依据,该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来源:未知 时间:2016-10-28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代书遗嘱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张辽与陈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即陈敏、陈蓉、陈靖。1978年9月14日,陈慈去世。1984年,张辽与被告刘芙结婚。陈敏与陈召原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女陈襄,2002年7月12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二人离婚。后陈敏与于芷若结婚,二人育有一女陈康。2010年12月26日,陈敏因煤气中毒去世。因继承纠纷,张辽、陈襄将于芷若、陈康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辽去世,其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的主要内容为其继承陈敏的财产由陈蓉、陈靖继承。2015年1月29日,平谷区人民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20号宅院归陈靖、陈蓉、陈襄、刘芙、陈康共有,上述人员根据其享有的宅院份额共计给付于芷若财产折价款8万元。因20号宅院系张辽由陈敏继承的遗产,法院将该房判归陈靖、陈蓉、陈襄、刘芙、陈康共有,而张辽的遗嘱又决定20号宅院由我们继承,为明确权属,避免纷争,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决20号宅院(价值暂定10万元)归二原告所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刘芙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张辽所立遗嘱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表示认可,同意20号宅院归二原告所有。
  被告陈襄辩称,张辽立遗嘱的时间发生在陈敏遗产纠纷诉讼过程中,法院所作的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张辽尚未取得20号宅院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房产。另外,原告提交的遗嘱系伪造,二原告在陈敏遗产纠纷诉讼过程中隐瞒张辽去世的事实,且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出庭作×对于立遗嘱过程的表述有较大差异,故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康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二原告提交的遗嘱,张辽生前患有脑中风、偏瘫的疾病,不能走路,找别人代书遗嘱属于在他人帮助下立的遗嘱,不能表达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二原告在陈敏遗产纠纷诉讼中刻意隐瞒张辽去世的事实,亦未提交这份遗嘱,该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陈述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故该遗嘱系无效遗嘱。第二,原告所称张辽的继承人需承担的债务金额与生效判决不一致,应该按生效判决履行债务。第三,我是未成年人,要求在分割遗产时多分。第四,诉讼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三、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辽,与陈慈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子二女,长子陈敏、次子陈伟霆、长女陈蓉、次女陈靖。1978年9月14日,陈慈去世。1984年,张辽与刘芙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6日,陈敏因煤气中毒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因继承纠纷,张辽、陈襄将于芷若、陈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陈敏生前所有的财产,其中张辽要求分得20号宅院。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再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追加陈靖、陈蓉、刘芙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敏所有的20号宅院中其与于芷若婚后进行的添附与修缮所新增的财产属二人共同财产,其余部分属陈敏个人财产,张辽作为陈敏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清偿陈敏债务后有权继承陈敏之遗产,在诉讼中张辽去世,因其法定继承人就张辽遗嘱存在争议,张辽遗产继承问题与该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该案直接判令未放弃继承权的张辽的法定继承人共同转继承陈敏财产,张辽之继承人间的财产分配问题另行解决,故法院判决20号宅院归陈靖、陈蓉、刘芙、陈襄及陈康共有本案中,陈伟霆作为张辽次子,自愿放弃继承张辽之遗产,且不参加诉讼。
  审理中,二原告提交遗嘱一式二份,载明:“因本人身患癌症,特立此遗嘱处理死后事宜:
  (一)对民事判决书中的不动产及债权、债务的处理:
  1、判决后,于芷若、陈康、陈襄均上诉,二审法院正在审理中,还没有作出判决,我同意一审判决。
  2、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如果我的病情加重或意外身亡,对于民事判决书,判给我的不动产即‘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20号的宅院’和判决我享有的债权债务均由我的长女陈蓉和次女陈靖平均继承。我的孙女陈襄、陈康、次子陈伟霆和丈夫刘芙不得继承我的上述财产。
  3、在二审法院判决书的审理过程中,如果我死亡,由我的长女陈蓉、次女陈靖作为我的继承人,继续参加诉讼。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及代位继承人不得参加享受我的财产权的诉讼。
  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后,属于判决给我的财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也包括债权和债务,全部由我的长女陈蓉、次女陈靖平均继承。陈蓉和陈靖对我的遗产的继承,由其独自享有权利和独自承担义务,与其丈夫和子女无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给我的财产,其中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我的孙女陈襄、陈康、次子陈伟霆、丈夫刘芙不得继承。
  (二)、我死后丧事的办理:由长女陈蓉、次女陈靖负责,一切从简,办理丧事的支出和收入由陈蓉、陈靖平均承担。我的丧事办理,陈蓉和陈靖可以不通知陈伟霆、陈襄和陈康。
被告刘芙对该遗嘱表示认可。被告陈襄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张辽立遗嘱时尚未取得20号宅院的所有权,无权处分该财产,且二原告在陈敏遗产纠纷诉讼过程中隐瞒了张辽去世的事实。被告于芷若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张辽立遗嘱的时间与死亡时间有一定时间差,在处理陈敏遗产的诉讼中,二原告均未主动陈述张辽去世的事实及存在遗嘱的情况,故遗嘱有伪造之嫌。
  庭审中,代书人刘备、见证人王楠、陈贺均作为证人到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张辽将身份材料带来,因为代书遗嘱至少需要两个见证人,故我找了陈贺和王楠做见证人,张辽的意思主要有三点:一是同意一审判决,二是将财产和债权债务都分给两个女儿,三是死后由两个女儿埋葬,不用通知其他人。我将上述内容整理成书面材料,并念给张辽听后,我替张辽签了名字,张辽用左手食指按了手印。遗嘱一共形成了3份,没有形成视频材料。见证人陈贺系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其称:“刘备找我给一个叫张辽的老太太做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我们在刘备位于W小区的办公室办理的,当时我见张辽语言表达比较清晰,意思也比较明确,所以就给她做了见证,具体遗嘱内容记不清了,主要意思是一审判决中归她所有的财产都由两个女儿继承,当时张辽想要立遗嘱的愿望很强烈,怕自己死亡后遗产得不到妥善处理”。庭上,陈贺核实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中的本人签名属实。见证人王楠其称:“刘备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代书遗嘱需要我做见证人,我就去了,在W小区刘备的办公室,我看见一个老太太在那坐着,还有陈贺在场,老太太和刘备说立遗嘱的事,老太太说话清晰,意思表达明确,刘备书写遗嘱,写完后念没念遗嘱记不清了,老太太按了手印,我签上名字,按了手印”。庭上,王楠核实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中的本人签名属实。被告刘芙对上述证言均无异议。
  被告陈襄称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故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被告于芷若称张辽身患疾病,不能正常行走,而证人刘备、陈贺均陈述张辽自己走进刘备办公室,且三证人均不能准确描述张辽的体貌特征,故三人的证言均系伪造,遗嘱亦系伪造。
 
  四、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平谷区20号的宅院归原告陈靖、陈蓉所有,原告陈靖、陈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
  二、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第二、六、七、八项及案件受理费项下判决陈靖、陈蓉、刘芙、陈襄、陈康承担的财产折款、债务折价款、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折价款及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陈靖及原告陈蓉根据享有北京市平谷区20号宅院的份额各承担二分之一的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五、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评析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本案中,关于20号宅院的归属问题,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宅院部分属于陈敏个人财产,部分属于于芷若及陈敏共同财产,张辽作为陈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分得20号宅院的所有权,并承担相应债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张辽在实际取得20号宅院所有权前是否有权处分该财产,靳双权律师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辽自陈敏死亡时即取得继承权,张辽立遗嘱时法院已作出20号宅院归其所有的一审判决,虽判决未生效,但张辽已对此产生合理期待,在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对可期待利益作出合法安排,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遗嘱不仅包含20号宅院由二原告平均继承的意思,还包含陈敏遗产纠纷的终审判决中判决给张辽的财产(不论是否为20号宅院)均由二原告平均继承的意思,故张辽立遗嘱处分相关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以认可。
对于被告陈襄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陈襄、陈康主张张辽在立遗嘱时期患有脑中风、生活不能自理、腿脚不便,无法订立遗嘱的意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应主张,结合张辽在立遗嘱前后仍有参加相关庭审活动的情形,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二原告提交的遗嘱,靳双权律师认为,公民可以依法订立遗嘱。无法自行书写遗嘱的可以由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提交的遗嘱上有张辽的左手食指指印和代书人刘备的签字及见证人王楠、陈贺的签字和捺印,注明了签署日期,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在订立后即成立。综合原告提交的遗嘱原件、公证书和证人刘备、王楠、陈贺到庭陈述的内容,可以认定张辽立遗嘱时精神状态尚佳、意思表达清楚,遗嘱内容为张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应尊重被继承人生前的意愿,按其要求处理其财产。
  虽被告陈襄、陈康称该遗嘱系伪造,但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遗嘱非张辽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虽称三证人陈述与真实情况及相互之间的陈述不一致,但因时间久远,三证人所述立遗嘱过程中的不影响主要事实的具体细节不一致或不完全准确符合常理,对于被告陈襄、陈康关于二原告隐瞒张辽去世及订立遗嘱的意见,并不影响遗嘱的效力,故对于被告陈襄、陈康的相关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行为正确。
  对于被告陈康主张其系未成年应多分遗产的意见,因陈康有法定监护人负担其生活开支,且在处理陈伟霆遗产案中,陈康亦取得相应遗产份额,该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根据张辽所立遗嘱,确定20号宅院归二原告共同所有,各享有50%的份额,对于法院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陈靖、陈蓉、刘芙、陈襄、陈康根据享有20号宅院份额所应承担的财产折价款、债务折价款、办理丧葬事宜费用折价款及诉讼费的债务,由二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按份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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