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原创 时间:2016-11-08
在我们生活中难免遇到亲人离世的情况,很多时候亲人因忌讳提早订立遗嘱,认为订立遗嘱不吉利,所以没有在身体还可以的时候订立遗嘱,等到真的快不行的话又着急去订立遗嘱,这个时候很多人因为不懂法,订立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导致了很多的遗嘱不能成立,本来想把遗产给最孝顺,最乖巧的那个孩子,就因为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没有生效,因而导致遗产没能依照自己的意愿留给子女。
靳双权律师办理过很多“遗嘱继承”纠纷案件,现在将办案过程之中总结的经验介绍给您,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现在我把我办理过的一起遗嘱继承案件为例介绍给您: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案件审理
一、原告诉求
胡青法院起诉称:胡青的父亲胡山与母亲李思在北京市丰台区103号共有房屋一套,1999年3月29日二人到丰台区公证处自愿立遗嘱一份,此后父母先后过世,按照父母所立遗嘱,上述房屋应当由胡青继承,但因胡舟、胡已、胡过、胡万、胡重不协助胡青办理过户手续,胡青诉至法院要求103号房屋由胡青继承所有,胡舟、胡已、胡过、胡万、胡重协助胡青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
二、被告辩称
胡过辩称: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遗嘱和房产证的记载不真实,立遗嘱人是否自愿也不清楚,公证书的日期及遗嘱日期不统一,遗嘱内容有所改动,我认为公证人及代书人出庭作证,所以我不同意胡青的诉讼请求。
胡舟辩称:如果是老人的意愿,我们同意协助胡青办理过户手续。
胡已辩称:认可遗嘱的真实性,尊重父母的意愿,同意胡青诉讼请求。
胡万辩称:不同意胡青的诉讼请求,遗嘱有改动,平时李思的赡养费是由几个子女都出过。
胡重辩称:如果遗嘱是真实的,同意胡青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山与李思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四女:分别是长子胡过、次子胡青、长女胡舟、次女胡已、三女胡万、四女胡重;1999年3月19日胡山、李思自愿立遗嘱,内容分别是“立遗嘱人:胡山,现住北京市丰台区103号。立遗嘱人:李思,现住址同上。我们(胡山、李思)夫妇在北京市丰台区103号共有一套房产,为防止日后子女因房产发生纠纷,现我们就此房产自愿立遗嘱如下:1我们夫妇任何一方先去世,属于死亡一方的房产份额归小儿子胡青所有;2待我们夫妇双方均去世后,此房产全部归小儿子胡青所有。此遗嘱一式两份,我们夫妇手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立遗嘱人:胡山、李思;代书人:彭丽萍;见证人:马卫平;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丰台区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内容为:兹证明胡山与李思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遗嘱》上签名。
2002年9月10日胡山取得1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胡山名下。胡山于2003年10月28日死亡,李思于2012年11月18日死亡。
四、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4月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3号房屋一套由胡青继承所有,胡过、胡舟、胡已、胡万、胡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胡青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驳回,维持原判。
五、资深律师靳双权评析
资深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山、李思所立公证遗嘱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胡过称胡山与李思立遗嘱时尚未取得103号房屋所有权就做出了处分行为,遗嘱内容存在重大瑕疵,不应认定遗嘱的效力。本案中,103号房屋原系胡山承租,1999年3月19日胡山与李思立遗嘱处分该房屋,此时胡山与李思虽尚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但胡山于2002年9月10日取得该房屋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胡山,后胡山与李思先后死亡,房屋所有权登记情况未有其他变化,103号房屋系胡山与李思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我认为该遗嘱不存在胡过所称的重大瑕疵。
胡过还称本案遗嘱上记载面积之处存在明显的篡改痕迹(将“建筑”两字改动为“使用”),改动之处没有立遗嘱人签字确认的证据,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该处改动未经确认应当以未修改以前的内容为准;如该处改动被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经过立遗嘱人的同意并确认的,该改动构成篡改遗嘱,该遗嘱篡改内容应当认为为无效。就此我认为:1999年3月19日胡山与李思所立公证遗嘱中明确载明:“待我们夫妇双方均去世后,此房产全部归小儿子胡青所有”,该意思表示明确,且并未有修改。根据公证档案载明,该处修改处盖有“公证核对”章,胡过并未举证证明该篡改系胡青所为,亦未举证证明胡山与李思生前对该处修改提出过异议或订立新的遗嘱,故我认为法院对胡过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胡过另称被人没有证据证明遗嘱上的签名系胡山与李思亲笔书写,代书人和见证人并未到庭作证证明该遗嘱系胡山与李思真实意愿,对于该代书遗嘱真实性合法性的认定因缺乏关键证人出庭,因此缺了代书遗嘱有效成立的必要条件。就此法院认为,胡过虽不认可遗嘱上的签名系胡山与李思亲笔书写,但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笔迹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1999年3月19日胡山与李思前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丰台区公证处设立遗嘱,公证处于1999年3月24日出具公证书,胡过虽不认可该遗嘱系胡山与李思真实意愿,但其未能提供胡山与李思订立的其他遗嘱,亦未举证证明胡山与李思曾就上述遗嘱之效力做出撤销的意思表示,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确认该公证遗嘱系胡山与李思真实意愿。故法院对胡过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胡过主张的103号房屋未分割之前一直在出租,房屋租金一直由胡青收取,该租金应由被继承人所有子女平均分割的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就此未提出诉讼请求,在法院审理中各方亦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依法可另行解决;关于胡过提出的胡青在诉讼之前并未与人就房产继承事宜进行过协商,诉讼的启动系其无视亲情、企图强行取得房产所导致,由此产生的两审费用应由胡青负担的主张,法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胡过关于诉讼费的主张与此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认为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我认为鉴于胡过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正确。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
安居房地产律师网由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事务部创办,由靳双权部长领导数十名组成安居房产律师团队,具有成功办理各类房地产案件经验。安居房地产律师团队,多年以来,潜心研究了房地产法律及房地产案件,对商业地产、工业地产、商品房、存量房、经适房、房改房、央产房、回迁房、限价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对国内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及中介公司的操作模式有深刻解读。精通房地产交易涉及的资质、权属、解押、网签、面签、监管、过户、交房等环节的法律问题。安居房地产律师办理案件主要涉及房地产买卖、继承、腾房、分家析产、居住权、共有、确权、借名买房等相关案件,在房地产专业领域享有很高的声誉。有能力办好各类房地产案件,如果您有相关问题,欢迎来电或当面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