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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承建商、购房人、抵押权人之间的优先权顺序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03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建筑承建商的优先受偿权通常被    理解为针对其他债权而言的优先权利,因为《合同法》规范的是合同    当事人的交易行为,在《合同法》中规定建筑承建商的优先权,无疑    是确认该优先权属债权范畴。一些学者将承建商的优先受偿权解释为    法定抵押权,实际上是将物权与债权混为一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一_一〔2002 ) 16号)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解释显然超出了该法,}幸的内涵姗延,按照该批复的规定,建筑承建商的优先受偿权不仅优于其他权利,而且还优于抵押物权。同时,该批复还规定,建筑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
      这样一来,建筑承建商、购房人、抵押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优先顺序就是: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的债权优先于建筑承建商的优先受偿权;建筑承建商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但是,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优于一切债权,包括购房人的债权。可见,法释[2002 ] 16号批复与(担保法)之间存在明显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这种冲突的解决的办法是,在建筑承建商、购房人、抵押权三者的权利同时存在时,才优先保护购房人的权利。仅仅是购房人和抵押权人的权利冲突时,仍然按《担保法》的规定,优先保护抵押权人的权利。这是因为,在前一种情形下,购房人的权益很可能不再有其他救济渠道。
     事实上,法释(2002 )  16号批复不仅与其他法律存在冲突,其内部结构上也存在法理方面的矛盾和表达上的不严谨。购房人按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是否支付大部分房款不是由他自己决定的,而且支付房款的多少,不能改变权利的性质。同种性质的权利仅仅是因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或条件不同,在法律保护上受到完全不同待遇,这样的规定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司法机关对该条款进行了变通处理,变通的办法是:只要愿意交付大部分房款,就可以按照法释[2002] 16号批复的规定受到保护。
    法释〔2002 )  16号批复规定,建筑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支付了大部分房款的购房人,但却未明确建筑承包商的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购房人的什么权利,是要求开发商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证的权利,还是要求开发商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的权利。批复的本意是要保护购房人的前一种权利,但是,由于表述不明,在执行过程中自然会引起争议。
     律师认为,购房人的这两种权利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区别,返还房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再购房以满足其生活需要。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购房人主张解约还款的权利,不能受到优先保还有一个必须注意的问题是,无论是建筑承建商,还是购房人,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是其承包合同/购房合同有效。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要说受到优先保护一了。
     由于一手房通常设定了抵押权,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如果开发商在出售房屋时未告知抵押权人或购房人,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此时,购房人就无权要求法院保护其优先权。(物权法》还规定,抵押房屋的买卖交易必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否则合同无效。现《物权法》已经生效,因此,消费者在购买一手房时,必须取得抵押权人同意出售的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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