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被告彭水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13日,给第三人谭清国颁发的NO:104021号林权证上载明:谭清国对“盖上坡屋基”的残次林享有1亩的使用权。其四至界限为:东齐“横路”,南齐“岑心”,西齐“岑心”,北“台台竹林直下”;,廖登成NO:104016林权证存根上载明:其对“盖上坡”残次林享有3.3亩使用权。其界限为:东齐“横路”,南齐“谭清国山林界”,西齐“路”,北齐“泡桐树”,由此证明,谭清国林地的北边与廖登成林地的南边相邻。谭清国林权证存根就同一林地记载的西边界是齐“路”,与其林权证记载的西边界齐“岑心”不一致,从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林地争议纠纷。2004年6月9日,鹿角镇政府对该纠纷作出彭鹿府(2004)字第5号处理意见:双方的界应以“大片竹林”南边靠近的岩轮直下至公路为界。谭清国不服,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05年3月8日作出彭水府复(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彭鹿府(2004)字第5号处理意见,并令鹿角镇政府重作。2006年1月1日,鹿角镇政府作出鹿角府发(2006)7号复查建议通知,认为双方争议的林权证四至界限不清楚,需上级部门作出正确解释。为此,被告彭水县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勘验现场,于2006年4月29日就该争议林地作出彭水府处(2006)6号“关于鹿角镇鹿角居委四组谭清国与廖朝明、廖朝文、廖朝友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盖上坡屋基”、“盖上坡”、“盖上堡”三个名字是指同一地方,即争议之地。1986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原告与其父作为一个户主参与林地的分配,其父现已死亡,原告有权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清国则以独立的户主参与林地的分配。
谭清国1986年林权证上的西边界齐“岑心”和原告之父廖登成1986年林权证存根上的西边界齐“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场无此界(其林权证原告未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