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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不清的该如何解决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被告彭水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10月13日,给第三人谭清国颁发的NO:104021号林权证上载明:谭清国对“盖上坡屋基”的残次林享有1亩的使用权。其四至界限为:东齐“横路”,南齐“岑心”,西齐“岑心”,北“台台竹林直下”;,廖登成NO:104016林权证存根上载明:其对“盖上坡”残次林享有3.3亩使用权。其界限为:东齐“横路”,南齐“谭清国山林界”,西齐“路”,北齐“泡桐树”,由此证明,谭清国林地的北边与廖登成林地的南边相邻。谭清国林权证存根就同一林地记载的西边界是齐“路”,与其林权证记载的西边界齐“岑心”不一致,从而导致原告与第三人产生林地争议纠纷。2004年6月9日,鹿角镇政府对该纠纷作出彭鹿府(2004)字第5号处理意见:双方的界应以“大片竹林”南边靠近的岩轮直下至公路为界。谭清国不服,向彭水县政府申请复议,该府于2005年3月8日作出彭水府复(2004)12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彭鹿府(2004)字第5号处理意见,并令鹿角镇政府重作。2006年1月1日,鹿角镇政府作出鹿角府发(2006)7号复查建议通知,认为双方争议的林权证四至界限不清楚,需上级部门作出正确解释。为此,被告彭水县政府经过调查、取证、勘验现场,于2006年4月29日就该争议林地作出彭水府处(2006)6号“关于鹿角镇鹿角居委四组谭清国与廖朝明、廖朝文、廖朝友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盖上坡屋基”、“盖上坡”、“盖上堡”三个名字是指同一地方,即争议之地。1986年落实林业责任制时,原告与其父作为一个户主参与林地的分配,其父现已死亡,原告有权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谭清国则以独立的户主参与林地的分配。
  谭清国1986年林权证上的西边界齐“岑心”和原告之父廖登成1986年林权证存根上的西边界齐“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场无此界(其林权证原告未提交)。

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维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6年4月29日作出的“关于鹿角镇鹿角居委四组谭清国与廖朝明、廖朝文、廖朝友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即彭水府处(2006)6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本案的焦点在于争议林地的界址不清,一是廖登成林权证存根上记载的西边界齐“路”,但现场并无路。谭清国1986年林权证上的西边界齐“岑心”,但现场亦无“岑心”;二是谭清国林权证上记载的北边界至“台台竹林直下”,但“台台”的左右各有一处竹林,只是右边的“竹林”面积大一些,左边的“竹林”面积小一些,那么谭清国林权证的北边界到底指哪一边竹林不清楚。鉴于此,被告彭水县人民政府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因此,彭水县政府对双方当事人的林地依职权重新确认界限,无论在主体、程序、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对其原告诉称鹿角镇政府对该纠纷的处理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由于该处理决定已被被告撤销,且后来该镇政府又要求县政府对该案作出处理决定,故该镇政府作出的彭鹿府(2004)字第5号处理意见书并不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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