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亲兄弟因土地确权起纠纷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原告陈长言与第三人陈长水、陈长明、陈长春系兄弟关系,四人因宅基地继承和分配问题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2009年3月31日,汝州市杨楼乡人民政府作出杨政字(2009)23号《关于杨楼乡杨楼村陈长炎与陈长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按杨楼乡小城镇建设领导小组和杨楼村委会调解意见,兄弟四人每人一份,顺序从东向西,依次为陈长炎、陈长春、陈长水、陈长明。处理决定作出后,陈长水不服,向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7月16日作出汝政复决(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杨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认定的争议地的位置、四至、面积不清,对争议人四兄弟的分家情况和争议宅基地是否有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故决定撤销了杨楼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杨政字(2009)23号处理决定。原告陈长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法院判决:
撤销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复决(2009)14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承担。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被告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第三人可以查阅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即第三人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享有法定的权利。本案被告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将陈长春列为第三人身份,在复议决定文书中也将其列为第三人身份,但被告未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在决定书中没有写明陈长春作为第三人的意见和要求,也没有向其送达行政复议文书,影响陈长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权利行使,其行政复议程序中遗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属程序违法。被告在诉讼中提交的陈长春委托陈长言的委托手续,经审查该份由陈长春提供的委托书书写时间为2008年12月9日,但被告行政复议立案时间为2009年4月20日,且该证据内容中第一没有针对行政复议程序而进行委托的内容,第二该委托书内容显示为委托陈长言参加面谈,调解后果电告陈长春,没有授权陈长言参加行政复议、接收文书的内容,故被告辩称该份委托书是陈长春委托陈长言参加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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