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登记部门出现失误是否影响土地确权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行政许可标的物即刘忠明的宅基地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五居委一组,西靠张秀国、吕维华,东靠任宏明,南临巷道,北靠王建山。该宅基地东面由刘忠明向贺加福购得,西侧由刘忠明向张姓及马忠强购得。2001年刘忠明向县政府土地部门申请该宅基地西侧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部门向其发放了靖国用(2001)639号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刘明忠向县政府土地部门申请该宅基地东侧土地使用权证,土地部门向其发放了靖国用(2004)1438号土地使用证。2008年刘忠明又向县政府土地部门申请变更该两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中的面积,土地部门于同年向其发放了靖国用(2008)438及439号土地使用权证。1986年上诉人任宏明依据县城建局的许可修起正房。2001年刘明忠开始修建东面正房时任宏明给县城建局出具了如下证明:“县城建局,刘忠明买地基与我西墙根无争议”。2009年,刘忠明将院内下房拆除,准备修楼房,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刘忠明的宅基地占了其60公分及颁证过程中本人没有在靖边县国有土地使用权占地四址协议书上签字为由,将颁证机关诉至法院。另查明,1438号土地审批档案中的《占地四至协议书》四邻签字中“任宏明”三字经鉴定并非任宏明本人所写。第三人的宅基地现为国有土地。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任宏明的诉讼请求。
  任宏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靖边县人民政府向刘忠明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存在瑕疵且将上诉人所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14.4平方米(24米×0.6米)重复登记在被上诉人刘忠明名下,侵犯其合法权益。至于其所作证据,是向城建局作出的,并非向人民政府作出,政府在发证时仍应对该土地权属有无争议进行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靖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对其14.4平方米的土地进行重复审批的现象,2004年登记时,是以现状为标准进行登记。而且任宏明也向城建局出具其与刘忠明西墙根无争议的证明,至于四邻签字,并不是颁证的必经程序。所以主张其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刘忠明答辩称,其盖房行为在任宏明之后,当时上诉人与其有过买卖土地的协议,只是由于种种原因该协议后来未履行,但是可以看出,如果其土地范围内有任宏明的土地,为什么任宏明还要向其买地,与常理不符。所以,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靖边县人民政府是其辖区内法定的土地登记发证机关,有权根据辖区内土地的权属状况进行登记。本案中,靖边县人民政府在颁发靖国用(2008)第438号及43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该两证系被上诉人刘忠明申请将其原有的(2001)639号和(2004)1438号变更而来,土地权属清楚,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上诉人任宏明所提出靖边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四邻签字不是其所写,而导致将其14.4平方米(24米×0.6米)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忠明名下,经查,2001年任宏明向相关政府部门出具了其与刘忠明西墙根无争议之证明,虽然不是直接向土地登记部门作出,但是具有相同的效力,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刘忠明占有了其14.4平方米的土地。所以对其所持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靖边县人民政府在颁证程序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使登记行为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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