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具备四项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但该法并未对此规定具体的数额标准。我国《公司法》对设立各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设立该类勘察、设计单位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时,其注册资本要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注册管理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而且,该等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受聘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不得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里讲的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仅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不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规章规定的条件,也不包括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条件。
此外,根据《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因此,建设单位在选择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时,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结合合法合规原则和经济原则,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适当的勘察设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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