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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法律禁止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的行为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被告某县公安局向被告乙公司发出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双方就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先就县看守所监控项目工程签订《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约定乙公司负责县看守所监控工程项目的前期招投标、合同签订及负责工程完工验收后款项的催收工作;甲公司负责工程项目所需设备采购和工程所需全部费用、负责按合同规定完成具体项目的施工以及项目一年内的硬件故障的具体修复等事宜;双方还约定了合同总价、双方分配由补充协议书确定等内容。数日后,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又就县看守所监控监听等系统工程签订《工程转包合同》,约定乙公司正式通知甲公司接手该工程。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以乙公司名义开始进行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一个月后,该工程完工。但某县公安局致函乙公司,称其擅自改变合同条款,未按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安装提供矩阵控制器,违背了合同规定的条款。乙公司则向甲公司发出通知书,称甲公司在该工程中擅自更换其监控系统工程的主要设备并且弄虚作假提供相关资料及合格证件。原告对乙公司通知未予理睬,也未对提出的问题予以整改。原、被告确认,县公安局已实际向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00元,乙公司未向甲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项。因此,甲公司以县公安局和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宣判后,原告甲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工程转包合同及联合投标合作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甲公司按照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承建某县公安局看守所监控系统设备的安装后,其针对乙公司基于设备安装提出存在问题并要求整改而发出的通知,无正当理由既未派人协调处理,也没有进行整改,未履行其应尽之必要义务,致使该工程验收未达到合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款项的支付应自工程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乙公司收到某县公安局整体工程款95%后向原告支付,而乙公司取得的某县公安局整体工程款数额并未达到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加之本案中乙公司与某县公安局之间的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某县公安局抗辩其与原告甲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理由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相应证据支撑,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建设工程的转包行为不但为我国的建筑法规所禁止,而且也为我国的《合同法》所不容。《合同法》第272条、《建筑法》第28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5条均有规定。禁止转包的原因主要在于:
(1)转包行为违背了招标制度的初哀。一旦中标人将工程转包其他单位,招标目的将有落空之虞;
(2)转包工程是一种对合同的违约行为;
(3)转包给工程质量留下隐患;#p#分页标题#e#
(4)转包可能导致腐败的产生。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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