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被告与原告书面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垫资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建设一栋楼房,每平方米造价750元。之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开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5000元。十个月后,原告建成8层楼房并完工交付被告使用。同月,双方结算垫资工程款为925000元。一年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余款被告以楼房为违章建筑且存有质量问题拒付。后经原告多方追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原告为其建房垫资925000元、竣工日期、已付工程款数额、余款数额、余款至今三年未付清。随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垫资工程款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
【法院判决】
法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垫资建房行为效力的认定。被告与原告均为自然人,双方约定由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为其垫资建房,意思表示真实且无其他违法之处,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责任的认定。原告已依约为被告垫资建房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而现有证据表明,被告在使用房屋多年间未提出质量异议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结算款予以认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三、关于支付利息义务的认定。因为双方在合同以及后来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无关于垫资利息的约定和内容,因此,原告无权要求垫资利息。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垫资问题的规定,工程垫资行为的法律性质可归纳为:垫资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所垫资金系用于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工程建设;垫资是一种业务承揽的手段;垫资是履行合同的一种方式;工程垫资不必然地导致工程款的拖欠;垫资是法律、行政法规未予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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