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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相应的法律责任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通常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在相关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应当与工程的性质相适应,但该相关约定不得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修范围及相应最低保修期限的标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1.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3.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4.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条例第四十一条还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还对相关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做了进一步的规定。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的,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三条规定:“保修费用由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第十四条规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造成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第三方可以向建设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建设单位向造成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的责任方追偿。”第十五条规定:“因保修不及时造成新的人身、财产损害,由造成拖延的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
其一,保修期内保修范围内的房屋质量发生问题的,首先应由施工单位作为保修主体进行保修;
其二,如果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则建设单位可以另行委托其他单位保修,但原施工单位仍承担相应责任;
其三,因保修行为而支出的费用则由相应的责任方承担,这里的责任方除可能是施工单位外,还有可能是勘察单位、设计单位,还有可能是建设单位本身,比如:工程质量缺陷是因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或设备的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
最后,有关当事方因工程质量缺陷遭受的损害,可直接向建设单位要求赔偿,再由建设单位向责任方追偿。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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