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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融资租赁

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融资租赁,也称为“金融租赁”,于1952年最先在美国出现,之后逐步发展成为在世界范围内被广泛采用的一种融资方式和交易方式。其操作步骤是:
(一)先由承租人选定租赁标的,之后由出租人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二)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享有使用权;
(三)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全部义务后,租赁标的所有权即无偿转归承租人所有,或由承租人以象征性价格购买取得。
尽管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同时也是租赁标的购买人,但租赁标的却是由承租人自行选定或根据承租人的特定要求而确定,购买租赁标的的谈判及签订合同等事宜也由承租人办理,承租人通过在租赁期间内支付的租金事实上相当于分期支付的购买价款。因此,融资租赁实际上在租赁期间内实现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的分离,是一种以融资为直接目的,集信贷、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综合性较强的融资方式。
融资租赁应用于房地产领域,即是指把房地产作为租赁标的,由房地产需求者作为承租方而向出租方(从事房地产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融资租入房地产商品的一种融资租赁方式。其既提供了不同于银行贷款等传统方式的一种融资渠道,也在实际上使房地产真正的买方实现了尽早取得房地产使用权的目的,并且,由于相关租约条款的设计较为灵活(例如租金可以设计为延期支付、递增和递减支付等),因而可以多方面地实现房地产买方的目的,从而有利于促进房地产的销售和整个房地产业的发展。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融资租赁既涉及物权又涉及债权,其债权方面受合同法的规范,而在物权方面则受《物权法》的规范。我国《物权法》第39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40条则规定“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法》的前述规定构成即为融资租赁在物权方面的法律依据。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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