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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8月16日1朝阳法院王四营法庭第八法庭开庭

来源:未知 时间:2012-08-19


原告杨某、吴某诉果某及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朝阳区人民法院王四营法庭定于2012年8月16日开庭。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果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果某的土地二亩,土地位于朝阳区双桥何家坟村北,即北京南洋食品饮料公司院内西北侧,期限为2010年4月10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为每亩每年12,000元,还约定原告可在该地上建设厂房、库房及办公室,并可以转让、转租、转借。果维然出示了其与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果某有权转租该块土地及整体转让。
同日,原告与果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果某将前述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1000平米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650,000-元。
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向果某支付土地租金48,000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费650,000元,果维然出具了收条。同年,原告又在该土地范围内增设厂房等建筑,并转租给他人。
2011年2月24日,南洋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是该块土地租赁是非法的,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原告自己拆除,并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已向南洋公司下发了《关于督促整改土地违法行为的函》,但未向原告出示。
经过几次交涉,原告得知,果某与南洋公司的租赁合同系违法的。南洋公司的该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所得,不得出租,但南洋公司却违法租给果某,果某又违法出租给原告,并允许原告建设。原告认为,在明知道自己无权出租该地,无权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下,果某仍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构成欺诈,果某应承担责任;南洋公司将该地违法租给果某,存在过错,原告虽然未直接与南洋签订合同,但该块地位于南洋公司院内,原告租用并进行建设,南洋公司默许,也构成欺诈,现南洋公司又直接要求原告搬出,应与果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缴了两年的租金,因不能继承租用的部分租金及退还,转让费及建筑物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转租给他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现请求宣告二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被告一退还租金24000元;请求被告一赔偿二原告转让费损失陆拾伍万元(650,000-);请求被告一赔偿二原告的地上建筑物损失(以实际评估为准);请求被告二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将出庭参加案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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