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08-19
原告戴某与被告果某、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四营法庭已经受理,定于2012年8月7日开庭。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果某的两块土地,每块地面积均为1.2亩,土地位于朝阳区双桥何家坟村北,即北京南洋食品饮料公司院内西北侧,两份合同租期均为2010年4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租金分别为12000元和8000元,还约定原告可在地上建设厂房、库房及办公室,并可以转让、转租、转借。果某出示了其与北京市南洋食品饮料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果某有权转租该块土地及整体转让。
同日,原告与果栽签订两份《转让合同》,约定果某将前述土地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一次性转让给原告,转让费分别为160,000元和350,000元。
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向果栽支付土地租金40,000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费160,000元和350,000元,果某出具了收条。同年,原告又在该土地范围内增设厂房等建筑,并转租给他人。
2011年2月24日,南洋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是该块土地租赁是非法的,地上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要求原告自己拆除,并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朝阳分局已向南洋公司下发了《关于督促整改土地违法行为的函》,但未向原告出示。
经过几次交涉,原告得知,果某与南洋公司的租赁合同系违法的。南洋公司的该土地使用权是划拨所得,不得出租,但南洋公司却违法租给果,果又违法出租给原告,并允许原告建设。原告认为,在明知道自己无权出租该地,无权转让地上建筑物的情况下,果仍然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构成欺诈,果应承担责任;南洋公司将该地违法租给果,存在过错,原告虽然未直接与南洋签订合同,但该块地位于南洋公司院内,原告租用并进行建设,南洋公司默许,也构成欺诈,现南洋公司又直接要求原告搬出,应与果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缴了两年的租金,因不能继承租用的部分租金及退还,转让费及建筑物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转租给他人的可得利益损失,也应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宣告原告与被告一于2010年4月1日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及两份《转让合同》无效;请求被告一退还租金16,666元;请求被告一赔偿原告转让费损失510,000元;请求果赔偿原告的地上建筑物损失(以实际评估为准);请求被告二对上述第二、三、四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靳双权律师将出庭参加案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