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01
【基本案情】
某楼盘于1998年10月取得预售许可证开始售楼。开发商因艳欠施工队的工程款,与施工队负责人协商以房抵债,并与施工队负责人洗先生签订预售合同,约定将两套房屋出售给洗先生,工程款直接抵扣房款(两套房的房款分别为34. 5万元和40万元)。该预售合同约定房屋于1999年10月巧日交付,透期交楼则每日按已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后来楼盘烂尾,直至2004年开发商的股权被他人收购,才开始重新施工建设,并于2006年10月30日交付。洗先生于2007年2月2日起诉开发商要求支付该两套房屋从1999年10月16日至2006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164万元。
开发商的抗辩理由是:一、开发商拖欠洗先生的是工程款,洗先生要求支付途期交楼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洗先生要求的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房款本金,不应当支持。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开发商与洗先生之间存在的不是以房抵债协议,而是债权置换协议。因此,预售合同签仃后,开发商就应当按该合同履行,途期交楼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洗先生要求的违约金数顺超过房款本金,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后,开发商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约定交楼时间为1999年10月15日,那么从1999年10月16日起就应当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洗先生于2007年2月2日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当支持。法院的解释是,并非全部追索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均超过诉讼时效,只是2阅S年2月1日之前的违约金部分超过追索的诉讼时效。且开发商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杭辩理由,法院不能主动审查诉讼时效。因为法院并不干涉当事人自愿支付超过诉讼时效的违约金,只要被告不提,法院就不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开发商最终未提出上诉。
【律师点评】
这个案子所涉及的两个问题都是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最常见的问题。
第一,诉讼时效的计算方法问题,有人认为约定交楼时间为1999年10月15日,那么从1999年10月16日起就应当计算追索透期交楼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如果买受人在2001年10月巧日前未起诉要求支付违约金,即丧失胜诉权。这个观点是不正确的,因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该案中预售合同约定,遭期交楼违约金按日计算,那么每天都会产生一个新的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的追索时效都从当日起计算两年,因此,从1999年10月16日起,开发商每天都应当向洗先生支付一份违约金直至交楼之日。洗先生于2007年2月2日提起诉讼,可以追索该日起倒推两年的违约金,但由于2(X巧年10月30日已经交楼,2以场年10月30日至2007年2月2日之间不存在违约金。
第二,关于法院是否有主动审查诉讼时效的义务。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债务人可以援用该制度进行抗辫,但是,我国法律同时还规定,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愿意展行债务的,权利人仍可接受,不构成不当得利,并且,债务人在时效经过以后展行又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诉讼时效不是强制性制度,是否援用该制度进行抗辩,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法院不得主动干涉。该案中,开发商在一审过程中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理由,因此法院未驳回洗先生超过诉讼时效部分的请求是正确的。但是,如果开发商提出上诉,在二审 中提出时效杭辫,法院仍应当对时效进行审查。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应当主动提出时效抗辩理由,否则法院不会主动引用时效制度审判案件。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被告在一审阶段未提出诉讼时效杭辫理由,二审阶段增加该理由未必会得到法院支持,因为在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理解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时效杭辫理由属程序方面的理由,不能直接在二审阶段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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