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2-04
【争议焦点】
法院对案件中所涉及的违法登记的权属证明是否应当主动审查;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是否需要附条件;房崖尚在建设之中,未取得房地产证时是否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基本案情】
某房地产公司甲以出让方式取得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未经任何开发即将土地分割转让给众多购房人,购房人乙与甲签仃转让合同后,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部门还给乙颁发了分割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证上注明的土地使用权类型是出让,用途是住宅,使用权面积是195平方米。
乙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将土地倒卖给丙,乙丙之间的合同约定,以乙的名义办理报建手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示的土地上建设一套别墅,所需资金全部由丙承担,丙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根据建设情况分期支付。合同签仃以后,房价大涨,乙即反悔,不愿意履行合同,拒绝接受丙支付的合同款,拒绝办理报建手续。丙遂委托律师起诉乙展行合同。
该案尚在起诉阶段,其涉及如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一、乙丙之间的合同内容是转让房屋,还是转让土地,该合同是否有效;二、法院是否可以不审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合法性,直接依据该证的内容确认乙为该土地的权属人;三、作为物权人,土地使用权人是否可以自由转让土地不受任何约束;四、房管局登记土地权属时需要履行何种审查义务。
首先,乙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与丙签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未明确转让标的是土地还是房屋,但是合同签仃后仍以乙的名义报建,可见该合同转让的是房屋。就房屋转让而言,(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屋禁止转让,因此,乙丙之间的转让合同无效。
如果乙丙之间转让的是土地,该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笔者认为,该合同仍然无效。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由甲转让得到的,甲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住宅房地产项目开发,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其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的投资开发。但是,甲未进行任何开发即将土地转让给乙,该转让行为是典型的妙地皮的行为,应属无效。况且,其分割转让的行为也严重违反土地出让的相关规定,房管局对该转让进行登记及发证属于违法行政行为,应予纠正。而且,房管局在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注明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也与事实不符,应当是转让。
值得注意的是,在房地产实践中,房管部门并未严格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甚至一些法院也认为,未经开发的“光地”可以转让。这就涉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否强制性规定的问题。在(合同法)生效后,法院时无效合同的认定非常谨慎,许多以前被认为是违法强制性的规定的合同,法院都不会认定其无效。笔者认为,“光地”转让是一种时社会的稳定发展极其有害的行为,法院不认定该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反映了目前整个社会的一种价值取向,即过分重视交易速度,而忽视交易质量。其时社会经济的影响不是短时间可以看到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上的不良影响已显而易见,即律师无法判断案件的诉讼前景。
然而,即便审判人员不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就本案而言,乙分割受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是无效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乙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因房管局的违法行政行为而取得,就应当认定该土地证不能证明乙对争议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而不能依据该证认定乙丙之间的合同有效(假定乙丙之间转让的是土地)。换而言之,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的房地产权属证明来源不合法,应当依职权认定其无效。
由于颁发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的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是行政许可行为,因此,作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管局理应严格审查权属人是否可以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至于使用权类型为“转让”的土地使用证,房管局虽然是依交易双方的意思进行登记、发证,但是房管局也应当时交易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任何申请都可以登记,房管局发出的权属证明就失去了公信力。
【律师点评】
1.原告在立案前首先要了解其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对于无效合同,不应当起诉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而应当考虑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如果赔偿损失的目的也不能实现(比如时方无赔偿能力),就不要提起诉讼。如果律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对方的房地产权属登记不合法,应当要求法院进行合法性审查,不要期待法院主动审查。
2.房管局硕发房地产权属证明的行为并非全部是行政许可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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