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0
基本案情:1993年秋后,村委会广播鼓励村民承包耕地种植果树,同时广播了合同的主要内容,李金童的丈夫王勇从王都庄合作社承包了5亩土地,王都庄合作社挖了树坑,树苗是王勇自己购买的。1994年4月1日,王勇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王都庄合作社签订果树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对坐落在村正北果园,共五亩275棵果树行使承包权,主要条款:一、承包期和承包指标,1.承包期定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2.上缴承包款数:1994年至2000年不收取承包款,2001年至2005年每亩上交150元,2006年至2010年每亩上交200元,其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承包款,必须于当年的1月1日前1次付清;二、技术措施:承包期内各年乙方必须按照甲方制定的果树规范化管理技术规程要求和标准按时、按质、按量完成以下作业项目:翻树盘、施肥、浇水、中耕除草等;三、承包双方的权利、责任、义务:甲方的权利、责任、义务中,1.甲方对乙方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2.甲方授权乙方对所承包果树、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并积极支持和保护乙方行使正当的经营管理权利;5.甲方对乙方执行合同情况有监督、检查的责任,对新栽果树第二年春检查,必须保证成活率90%,如达不到要求,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但不包赔乙方经济损失;6.甲方对乙方在果树技术管理上有结合果树生产特点进行培训、指导义务,甲方负责供果树三茬水使用,乙方负责水电费,每亩10元/年,第一次水前交齐;乙方权利、责任、义务中,1.乙方对承包的果树、土地有经营管理权;四、违约责任中,1.甲方因不履行责任、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要给乙方以经济上的补偿;2.乙方因不履行责任、义务,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视情节甲方有权予以罚款,必要时可以取消其承包资格,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并经乡政府签证之日起生效。该合同书上有甲方王都庄合作社盖章、代表人杨福来的签字,乙方王勇签字系李金童代签,并盖有乡政府的合同鉴证章,乡政府工作人员王书荣在合同上签字。2001年,王都庄合作社按合同约定承包费的70%向李金童收取了2001年和2002年的承包费1050元,不再供应三茬水。2003年至2010年,王都庄合作按每亩每年60元的标准向李金童收取了承包费。合同到期后,王都庄合作通过广播通知承包户合同已到期,承包地要依法收回,不要冬剪,不要继续投资。
2011年3月9日,王都庄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26位村民代表参加会议,18位代表同意以下决议:已到期24户果树地依法收回,重新分到户,期限一年一分,如村委会有其他用途,依法收回,各户无偿返回集体。为此,李金童诉至法院。2011年4月1日,王都庄合作社组织村民抓阄,每人0.2亩,李金童没有参加抓阄。2011年4月2日,王都庄合作社组织全体村民分涉案土地,已经分了25户,后因李金童的反对,分地没有继续进行。
2004年8月28日,王都庄村委会作出《王都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报镇政府备案。内容为:全村共有土地经营面积1376亩,其中粮田面积为352亩,枣树地面积为390亩,大户承包面积为483亩(其中含苹果树地113亩),对外租赁面积为151亩,确权分地面积为742亩,每人0.85亩,按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确权返利面积为634亩,人均为0.8亩。确权返利款为每人35元。李金童及王都庄合作社均认可李金童在本村另有口粮田和确权的枣树地。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金童称其在涉案土地上栽种了0.4亩玉米,还有一些蔬菜、萝卜等,果树打了药,收获一部分,王都庄合作社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村里已在去年年底和2011年3月份,通过广播告知承包户不要再进行管理了,王都庄合作社不同意李金童在涉案土地上进行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多次组织李金童与王都庄合作社进行调解,希望王都庄合作社充分考虑承包户想继续耕种涉案土地的愿望,王都庄合作社明确表示不同意包括李金童在内的承包户继续承包涉案土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金童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金童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于涉案土地承包性质认定错误。王都庄合作社主张其与李金童与之间的合同属于专业承包,而不属于家庭承包,故不适用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土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之规定,该主张与《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中办发[1997]16号)以及2003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土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的规定相悖。一审法院支持王都庄合作社的主张错误。二、一审判决事实查明不清。1、一审判决书未查明全部事实。王都庄合作社与李金童已经于2001年口头变更了协议内容。双方口头商定,从2001年起李金童免除村集体每年向涉案土地供三茬水的义务并于2001年一次性交纳2001和2002年两年的承包费,王都庄合作社的对等义务之一是将原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一审法院忽略了将合同期限延续至30年这一事实。2、一审法院对2001年以后减免承包费的原因查明不清。客观事实是王都庄合作社减免部分承包费的行为是其单方决定的,且王都庄合作社自2001年对除涉案土地以外的其他桃树地等承包户均减免了承包费。3、王都庄村委会于2004年8月28日做出的《王都庄村土地确权方案》并不能改变涉案果树承包地的家庭承包性质。双方果树承包合同的签订日期是1994年4月1日,王都庄村委会的土地确权方案发生于2004年8月,该确权方案未征得李金童同意,事先又未向李金童告知,因此该确权方案对李金童无效。三、一审法院判决书证据的采信不公,采用的是双重标准。李金童证据充分,证据之间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一审法院对李金童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书证未予以认定而对王都庄合作社提交的4份证据一概采信不公。四、涉案《果树承包合同数》中第三条,关于果树所有权的约定属于霸王条款,约定内容显失公平,违反《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金童的诉讼请求。
王都庄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二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二审法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李金童与王都庄合作社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不属于格式合同,具体条款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都庄合作社未同意过延长承包合同期限至30年。李金童在王都庄村有口粮田,涉案土地不是家庭承包性质,不应当适用30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李金童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王都庄合作社与李金童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王都庄合作社在签订《果树承包合同书》之前,曾通过广播向村民进行了告知,在签订合同时亦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故该合同不属于格式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王都庄合作社对李金童承包的果树、土地拥有所有权。李金童上诉主张上述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属无效,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土地不属于家庭承包方式,不适用土地承包期限不低于30年的规定,故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根据《果树承包合同书》的记载,承包期限为17年,自1994年4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现该合同已经到期。李金童上诉主张其曾于2001年3月与王都庄合作社达成了变更《果树承包合同书》的口头协议,内容为李金童免除王都庄合作社为其提供三茬水的义务,王都庄合作社为其延长合同期限至30年。王都庄合作社认可双方就免除王都庄合作社提供三茬水义务达成过一致,但不认可双方就延长合同的承包期限达成过一致。李金童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都庄合作社达成了延长《果树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至30年的口头协议。故其上述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李金童关于要求确认双方与2011年达成将《果树承包合同书》的承包期限变更为30年的口头协议有效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