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1-11
基本案情:刘丙友与刘某系父子关系。2000年3月30日,刘某(已故)与龙江县头站乡四合村委会签订了“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并经龙江县头站乡司法所鉴证。2000年6月27日,石红岩和韩某同刘某又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于甲方(刘汉生)无能力造林(每年30亩)故由乙方(韩某和石红岩)帮助完成每年造林30亩以上,至甲方没有能力管理时,甲方将“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转让给乙方经营:1、甲方刘某将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一份交给乙方履行到年限。2、区域内所得收入归乙方,并不附加任何条件。3、其他条款不变,其他人不得参予。该转让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头站乡司法所鉴证。2004年刘丙友进入其父承包的坝外荒滩开始植树,种地进行管理,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2008年12月10日刘某死亡,2009年2月10日,石红岩找到刘丙友索要全部林地遭到刘丙友拒绝。2009年3月1日,韩某书面放弃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声明合同权利均由石红岩享有。2009年3月石红岩以转让合同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其是合法承包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刘丙友返还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范围内全部林地经营权。
2009年3月16日,石红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丙友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合同内全部林地的经营权。
原审法院判决:对刘汉生与头站乡四合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林地,石红岩与刘丙友各享有一半承包经营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石红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将争议林地经营权判决一半给刘丙友错误。1、韩守文放弃的部分给了石红岩,石红岩是转让合同的唯一合法主体。2、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将争议林地一半判给刘丙友享有。3、“刘某在争议林地内履行了管理义务”,这一认定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将争议范围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全部归石红岩享有。
刘丙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石红岩和韩某与刘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刘丙友的父亲生前根本就没有与石红岩签订过转让合同,有转让合同当事人之一的韩守文出具的声明可以证实。2、韩某2008年12月16日出具的声明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法院对韩某做的调查笔录,韩某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笔录不能对抗其先前出具的声明。3、刘丙友是刘某的合法继承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此,该荒滩理所当然应由刘丙友继续承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终审判决结果为:
一、撤销龙江县人民法院〔2009〕龙江民初字第1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石红岩的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评析:2000年3月30日,刘某与龙江县头站乡四合村委会签订了“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2000年6月27日,刘某与韩某、石红岩签订了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韩某和石红岩帮助刘汉生每年完成造林30亩以上,至刘某没有能力管理时,刘某将“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转让给韩某、石红岩经营。该合同签订后,刘某本人进行了管理。2004年以后,刘汉生的儿子刘丙友帮助其父亲进行了管理。刘某死亡后,韩某已放弃转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石红岩未向法院提供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帮助刘某每年完成造林30亩以上的义务的相关证据。合同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石红岩无权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刘丙友作为刘某的继承人,可以继续履行刘某与龙江县头站乡四合村委会签订的“坝外荒滩造林承包合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刘丙友的上诉理由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石红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