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原告:洪绥熙,女。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开元街道办事处。
第三人:泉州市教育局。
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
洪绥熙之父洪泽博(1975年12月病故.)于解放前先后购置址在泉州市鲤城区东街公界巷28号空地一处,计面积2. 87亩,土地所有权证记载该地为农地。洪泽博在该地种植了龙眼树、番石榴等果树,还建有水井3口及四周围墙。解放后,洪泽博未向人民政府申报登记该土地。1971年间,泉州市鲤城区东升街居委会街长李研治口头向洪绥熙借用该地,供原开元公社(现开元街道办事处)办厂用。开元公社建厂房时砍了部份果树并填平两口水井,建成一座仓库,二座厂房。当时洪泽博并未提出异议。1980年3月,原开元公社将该厂房及设备转让给原晋江地区教育局教学仪器生产供应站办幻灯制造厂,得补偿费48727. 78元。双方订立的转让协议裁明:厂房土地系向华侨借用,今后涉及的法律事务由幻灯制片厂办理。1988年9月,泉州市教育局发文将鲤城区公界巷28号幻灯厂厂房及综合楼拨归泉州市第七中学所有和使用,作为该校勤工俭学基地之用。为此,洪绥熙向鲤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此地是先父遗产,出借后借用方未经同意而一再转让,请求责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借用的土地及果树并赔偿损失。被告承认此地是向原告之父所借,但在转让时已明确告诉市教育局是向华侨借用。第三人泉卅市教育局认为讼争地原系农地,是被告为支持教育事业而转让,现已拨给泉州市第七中学,请根据法律处理。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辨称,市教育局将讼争地厂房、设备拨归我校,产权属我校;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原告要求返还土地无法律依据;讼争地上的果树、水井等附着物的损失,可予赔偿。
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地虽系原告先父购置农地后种植果树所用,但自1957年后长期由他人使用。1971年出借给被告后,被告在上建了厂房。第三人泉州市教育局又在该地上基建综合楼并拔归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使用至今。法律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现原告请求返还此地,不予支持。对地上附着物的损失,可由现使用和受益的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给予适当补偿。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驳回原告洪绥熙返还址在公界巷28号土地的诉讼请求。(二)址在本区公界巷28号内的土地及两棵龙眼树、水井、围墙归第三人泉州市第七中学所有及使用;本判决生效的一个月内由泉州市第七中学付给原告补偿款人民币25000元。
对此判决,洪绥熙不服,上诉认为:讼争果园本为其父所有,借用人没有理由成为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违反口头借用合同的约定,擅自出卖和变相转卖上诉人的财物,造成上诉人长期不能行使所有权,包括果实收益权等巨大损失,要求依法补偿及收回果园。被上诉人泉州市教育局、泉州市第七中学辩称:讼争之地并非果园,且上诉人长期失管,没向政府登记,该地系旷杂地,依法上诉人不享有使用权。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鲤城区开元街道办事处辩称:依土地法规规定,城市土地属国家所有,如果应赔偿上诉人,也只是赔偿地面上的附着物。二审审理中,泉州市第七中学愿意就围墙、水井赔偿洪绥熙人民币10000元。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讼争地在1971年就由上诉人出借给原开元公社基建厂房,后来该地连同厂房由被上诉人泉州市教育局、泉州市第七中学相继使用,使用期间又基建房屋,上诉人长期对讼争地没有使用,应视为放弃使用权。现请求返还出借的讼争地,于法不符,不予采纳。原开元公社基建厂房时砍掉部分果树和填平水井,上诉人均没有异议,要求补偿不予支持。对此地上的围墙和水井,现使用人泉州市第七中学应承担补偿责任。龙眼树应当:归种植人所有。据此,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2年11月30日作1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原判第一项;(二)变更原判第二项为:址在泉州市鲤城区公界巷28号内的龙眼树两棵归洪泽博的继承人所有;此地上的水井、围墙由使用人泉州市第七中学负责补偿洪泽博的继承人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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