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使用权转让 土地使用权划拨 土地使用权出让 土地使用权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 集体建设用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

耕作权及规范耕作权的立法概况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一、耕作权立法概况
  1950年6月24日,国务院颁发的《铁路留用土地办法》是最早规定耕作权的法律。在该法律的第四条规定,被毁线路在未修复前,及已测定尚未敷轨之线路在敷线前,其土地均应照原界保留,但在不损害原有工程范围内,可由地方政府利用生产,铁路使用时,再行收回,铁路决定使用该地时,应尽可能于播种前通知收回。如已播种,因使用急迫收回时,视耕种者之生活状况,有补助必要者,得酌予补助之。1992年12月1日施行的《铁路用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进一步详细规定,铁路沿线两侧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除按规定留出修建排水系统、造林绿化等用地外,已由承种人耕种的,在铁路未使用前可继续耕种,但必须与铁路用地管理机构签订承种协议,并送当地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不准在承种的土地上兴建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种植多年生作物。暂交由承种人承种的铁路用地,当铁路建设需要时,铁路部门有权收回,并按下列规定办理。(1)收回承种的铁路用地。铁路用地管理机构需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当地县、乡人民政府转告承种人。(2)所收回的铁路用地如已播种,由铁路部门支付给承种人当季青苗补偿费。(3)被收回铁路用地的承种人确有实际困难的,由铁路部门发给不超过实际种植作物1年产量总值的补助费。
1992年12月9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开发区和城镇建设占用耕地撂荒的通知》规定,对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各类开发区和城镇建设用耕地,近期占而不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与用地单位协商,原则上应继续由被征地集体安排给农户种植,对征用两年仍未建设的耕地,要根据有关法规和政策收归当地人民政府交农民耕种。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闲置土地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土地管理法(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七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p#分页标题#e#
 
2003年10月13日国土资源部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中自查自纠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各类开发区(园区)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者城市总体规划圈占的土地,圈而未用的。应当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已经开发建设的土地,不能复耕或者恢复原用途的,按照建设用地总规模不扩大、耕地和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的原财依法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从所在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剩余建设用地指标中,核减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的建设用地指标,落实具体范围。

2004年7月30日,财政部印发的《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管中有关政策问题的批复》也有规定,根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取得新增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地征用转用时,已按规定缴纳了土地有偿使用费。地方政府以划拨或出让方式供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如果闲置连续两年未使用,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能够用于农业生产的,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国家需要使用时,可收回土地使用权,不需再办理农地转用审批手续,不需补缴薪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颁发的《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农用地转用批准后,满两年未实施具体征地或用地行为的,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已实施征地,满两年来供地的,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时扣减相应指标,对具备耕作条件的土地,应当交原土地使用者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耕种。对用地单位闲置的土地,严格依照《巾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耕作权的主要法律特征
(一)耕作权的客体是国家所有的土地,已经明确土地使用权主体,且进行耕作不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批准用途。
(二)耕作权的主体是当地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个人,如是征用土地,耕作权人原则上应为征用前的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三)耕作权的取得,一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行政决定取得;二是与土地使用权人达成协议取得。
(四)耕作权无期限限制,但因建设需要不能允许继续耕种的,土地使用权人可随时无偿收回土地。 
(五)耕作权人享受对他人土地耕作利用并无偿取得耕作收益的权利;但耕作权人在耕作时应遵守法律、协议约定的限制条件,不得影响土地使用权人的建设需要。
 
【律师提示】我国大陆立法上并无耕作权之定义,但台湾地区有耕作权之立法。依据目前政策与法律规定,耕作权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有根本区别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耕作权的客体是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用地。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p#分页标题#e#

分享到:
上一篇:【案例】诉返还出借的空地纠纷案 下一篇:临时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及其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