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一般地说,典权即是支付典价,占有使用他人不动产而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占有他人不动产而享有使用收益权利的一方,为典权人;当收取典价而将自己的不动产交典权人占有、使用和收益的一方为出典人;作为典权客体的不动产,称为典物;典价为典权人对他人不动产占有、使用和收益而付出的对价;一旦出典后,出典人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行使回赎权,该期间被称为典期。因此,典权是有期限的。但是,典期届满后,出典人不回赎典物,那么典权人可永久性地占有使用典物,不过此时典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已不是典权,而是所有权。
典权是我国特有的法律制度。在民国时期被纳入民法典,现台湾地区仍然有该法律制度。大陆在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中央政府明文废除旧法后,典权制度以习惯法形式流转于民间,虽然立法上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十几个有关典权问题处理的批复、解释,仍然明确支持典权法律制度的存在和沿用。如1984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曾作出规定,“对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的房屋典当关系,应予承认。但土改中已解决的房屋典当关系,不再变动。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应视为绝卖”。
【律师提示】虽然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曾有十多件肯定典权的批复和解释,但大多数典权设定于土地改革之前,之后只有极个别的案例。另外,需要注意的是,自合作化运动后,我国的土地从私有财产转化为公有财产,因此,对土地设定典权已经不可能,只能通过对房屋所有权的设定从而效及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但我国目前对于农村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有严格的限制,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抵押,流转局限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实际上这使得农村房屋无法设定抵押权,更不要说设立典权。
1995年5月30日,公安部令第26号《典当业治安管理办法》,是建国以来我国首次以较低位阶的立法形式肯定了典当法律制度化。2001年8月8日,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公司法》规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订了《典当行管理办法》。2005年4月1日,商务部联合公安部颁发的《典当管理办法》,取代了前面两个部门规章。但耐人寻味的是,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并没有将典权和当权纳入正式的物权法律制度。
【律师提示】从法律上分析,典与当有着本质的区别。最根本的区别就是典的标的物是不动产,而当的标的物是动产。之所以立法典与当二字并用,究其原因,乃是我国古代民间长期以来一直就有典当之称呼,两者都有起融通资金起担保作用的效能。故笔者以为,依据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的定义“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办”之规定,实际上,该部门规章只规定了动产的当权,而没有规定不动产的典权。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