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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典权中的绝卖限制

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典权中的绝卖规则,具有明显的流质契约色彩。且在设定典权时,典物的价值肯定会高出典人所得到的典价,因此,承认典权人在回赎期届满后取得典物的所有权,通常会损害出典人的利益。为保护出典人的权利,《典当管理办法》对该问题进行了限制。在第四十三条规定,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律师提示】按以上规定,实际上对于不动产的典权,我国已经否认  了其中的绝卖制度,正如我国一直以来否定抵押权的流质契约法律效力一  样。笔者以为,这种以金额大小作为限制条件,不如我国台湾地区以时间  为期限更为合理和操作性。如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913条规定,典权之约  定期限不满15年者,不得附有到期不赎即作绝卖之条款。这样规定,即意  味者,在15年期限内,就算有绝卖约定,也不受法律保护。
对于土地的回赎行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明确表态是不支持的,如198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86)民他字第35号)中认为:“一、安顺饭店出典房屋时系公私合营企业,当时国家并无此类企业不准出典房屋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和保护,原则上应准予出典人回赎。二、关于回赎的范围,应限予典契上所载明的房屋。承典人在此地后建的房屋不属回赎范围。因原出典土地现已归国有,所以土地不应准予回赎,后建的房屋谁造的归谁所有。二、因此案涉及到两个法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在处理时,应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争取调解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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