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3-09-09
原告:金德辉,男。
被告: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寄卖商行。
金德辉在佳木斯市柳树岛有861平方米的私房,并开设了北江游乐场。因游乐场增添新的设施,资金短缺,经人介绍,金德辉将其861平方米私房出典给佳木斯市永恒典当寄卖商行(简称永恒商行),双方于1988年9月17日签订了“当票”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当票”上规定:金德辉将861平方米的私房出典给永恒商行,典价50000元;出典房屋由永恒商行估价为150000元;所当物品时限为1988年9月17日至1989年3月17日,超过期限又未来永恒商行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归永恒商行所有。“补充协议”规定:1.典当成交后,先扣回两个月的利息,以后利息从第三个月起,每月月末交付当月利息(月利率3. 5%)1750元,直至典当期满交回本金赎回为止。2.如不及时交付利息,从当月开始利息加倍,即每月利息3500元。3.如需续当,先交回本金、利息,赎回后重新办理典当手续。4.支付当费时先办理公证。公证费由出典人一方交纳。5.本协议和当票一起公证,然后交付资金,本协议即具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双方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永恒商行按协议规定扣除两个月利息计3500元,交付给金德辉现金46500元;金德辉将出典房房照交给了永恒商行,自己继续使用出典房屋。此后,金德辉又继续交付了两个月的利息,最后两个月的利息未交。1989年3月17日典期届满,金德辉未到永恒商行办理回赎或者续当手续。次日,永恒商行通知金德辉,所当房屋归商行所有,如要收回房屋,可按估价150000元买回。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未能解决问题。同年4月19日,永恒商行雇用保安人员接管查封了出典房屋,后于5月18日在《佳木斯日报》上刊登公告拍卖该房屋。
1989年5月20日,金德辉向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在典期届满前曾两次找永恒商行协商回赎之事,永恒商行也同意回赎。但永恒商行却在当期届满的第二天通知我,要我按150000元估价回赎典价50000元的房屋,实属显失公平。此后,永恒商行又接管查封了出典房,并公告拍卖该房屋,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要求按原典价回赎房屋。永恒商行辩称:双方签订“当票”和“补充协议”是自愿的,并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此房屋典当关系成立。金德辉在典期届满前,没有提出过回赎。典当期满时,金德辉没有前来回赎或者要求续当,我行按“当票”规定接管和拍卖该出典房,属合法行为。此争议房应归我行所有。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证:在典期届满前,金德辉找永恒商行协商回赎之事,不能认定。在永恒商行通知金德辉所当房屋归商行所有以后,双方协商回赎事宜属实。永恒商行在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刊登了拍卖此房的公告。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金德辉与永恒商行签订房屋当票及房屋典当补充协议,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但当票规定,典期届满不办理续当手续,所当物品归商行所有,这一规定指一般物品尚可,指向不动产的房屋,不符合房屋典当有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金德辉要求回赎房屋,典期虽然届满,但未超过十年,应准许回赎。典期届满后,永恒商行擅自查封房屋,又在未确认产权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情况下,在报纸上公告公开拍卖争执房屋等作法,均是侵权行为。金德辉拖欠永恒商行两个月的利息,亦是违约行为,应按双方补充协议的规定,加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以及有关民事政策规定,该院于1989年9月15日判决:准予金德辉回赎房屋。金德辉支付永恒商行本金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3500元,加罚的两个月利息3500元,共计5700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一次付清。#p#分页标题#e#
判决后,永恒商行于同年9月22日将房屋交回金德辉管理,并于9月26日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商行与金德辉签订的典当协议,是双方完全自愿的合法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废除典当关系缺少法律依据;我行的50000元本金,一直由金德辉做生意用,至今已达9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只给两个月的利息,显失公平。金德辉未上诉。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永恒商行与金德辉当时虽然以“当票”的形式签订了房屋典当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上看,实质是以房屋作抵押向永恒商行借款的借贷合同,应准许金德辉在支付借款利息和交付本金后赎回该房屋。借款数额应按永恒商行当时实际支付给金德辉的46500元为准。考虑到所抵押的房屋至今仍由金德辉管理使用,金德辉又一直未偿还借款和部分利息,永恒商行要求金德辉除交纳正常利息外,加罚部分罚息应予支持。故最终判决金德辉支付永恒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164177. 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