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一)业主对于共有部分拥有的权利主要有:
1.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2.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
3.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4.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只规定了一种撤销业主委员会决定的做法,而排除了房管局、街道、居委会撤销业委会决定的做法。
5.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水箱等共有部分的维修。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公布。
6.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7.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业主有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
(二)业主对于共有部分承担的义务有:
1.根据《物权法》第八十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可见,业主要承担共有部分产生的费用。这是业主最基本的义务,业主不能拒绝缴纳合理的物业服务费用。另外,《物权法》确立了《物业管理条例》设定的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明确了维修资金所有权,原则规定了资金的使用范围、使用方式等内容。当共有部分需要修缮时,业主不能拒绝其应当承担的部分费用,司法实践中,业主大会还可以请求未按时交纳专项维修基金的业主支付迟延利息。
2.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业主必须要服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就共有部分所做出的决定。
3.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业主在使用共有部分时,要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
(三)根据《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可见,业主对于共有部分可以放弃权利,但不能拒绝履行义务。#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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