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4-02-22
现实生活中,有些开发商会想方设法控制物业小区,在物业小区的房屋大多已售完或全部售完时,利用市场上的强势地位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在签署买卖合同时或者在交楼时)要求业主与自己设立的或自己指定的物业管理公司签署物业管理合同,企图把物业小区作为自己一个永久和稳定的营利工具,严重的甚至收取高额管理费和维修准备金,并将业主缴纳的管理费和维修准备金等挪作他用或窃为已有。毫无疑问,这种情况会严重侵害业主的权益。但是,《物权法》实施后,这种情况应该会越来越少。《物权法》确立了业主的完全主导选择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业主大会可以做出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决定。《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也就是说,业主大会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大会有权依法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大会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大会的监督。此外,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业主”是指“全体业主”而不是单个业主,“全体业主”的意见如何产生,由谁代表等问题由各小区的议事规则确定。
实践中,我们还可以将风险防范的措施做得更充分一点。确实现实中有许多开发商在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候,就同时签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购房者尚未成为业主(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这是有必要的。但是业主可以采取两种做法保障自身权益:一是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附解除条件,即约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定新的物业管理公司后,该合同即告失效;二是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附终止期限,期限届至该合同即告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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