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未知 时间:2012-10-04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1999年2月与被告某房屋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吴某承诺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房款。合同约定2000年1月1日交房。1999年6月吴某在支付了一期房款以后,此时恰好有机会可以出国工作,这是吴某一直向往的。于是她和好友王某商议,将自己所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他,王某欣然同意。双方于是签订了《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但在与开发商协商的过程中,没有得到开发商的同意。开发商指出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本期约签订后至房屋交付前,乙方(吴某)不得转让所预购的房屋,如有特殊原因转让,须征得甲方(房地产开发商)的同意,并签订预售转让的书面协议,报市房屋管理部门批准。吴某与反地严开发商多次交涉未果,于是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认定承认商品房预售转让合同的效力。
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开发商的《商品房预售契约》合法有效,吴某应遵守合同的约定,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并没有禁止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购人将自己所预购的预售商品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预购人自己与房地产开发商在预售合同中已经约定了所预购的预售商品房不得转让,那么应当遵守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