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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商品房预售方的欺诈行为及赔偿责任

来源:未知 时间:2012-10-04

    案情简介:
    原告吴某于2002年2月购买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预售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总房价款24万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称其开发的商品房手续合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吴某分三次将全部购房款付清,被告亦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03年3月,原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得知其购买的商品房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暂时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003年6月10日,吴某以被告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构成恶意欺诈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判决确认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赔偿原告10万元。宣判后原告不服,以一审判决未按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判决被告承担双倍赔偿责任为由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到了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预售方的欺诈行为的认定及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故意隐瞒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诱使原告与其交易,确实构成恶意欺诈。如上所述,对这种行为如何处理,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法律界对此争论不休。有的主张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49条之规定,由出卖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而有的认为商品房买卖是一种特殊的消费,且交易价格巨大,不宜适用《消法》。对此,司法判例也是“跟着感觉走”,于是便出现了相同的案情,不同法院甚至不同法官的判决结果大相径庭的混乱局面。2003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给这一问题的解决明确了法律依据。该《解释》第8条、第9条明确规定,对于出卖人的五种恶意违约或欺诈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合同无效,或合同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但是对于是否适用双倍赔偿,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即根据出卖人的恶意程度、买受人的损失大小及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故本案中.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的是10万元而不是24万元的赔偿责任是法官根据该司法解释运用自由裁量权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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