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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征地补偿相关法律法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3-22

(一)法律规定
 1. 2002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1)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2)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3)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2.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农业法》规定,国家依法征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保护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给予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
3. 2004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征用并给予补偿。
4. 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通过的《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5. 2007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的《物权法》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获得相应补偿。#p#分页标题#e#
 
(二)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文件
 1. 1998年12月,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2. 200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十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切实措施,使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因征地而降低。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批准增加安置补助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征地补偿做到同地同价,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将征地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
3. 2006年3月,国务院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居民点迁建、城(集)镇迁建、工矿企业迁建以及专项设施迁建或者复建补偿费(含有关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移民个人财产补偿费(含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和搬迁费,库底清理费,淹没区文物保护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能使需要安置的移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提高标准的,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项目审批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建筑物按照其原规模、原标准或者恢复原功能的原则补偿;对补偿费用不足以修建基本用房的贫困移民,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列入工程概算。搬迁费以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由移民区县级人民政府直接全额兑付给移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由安置区县级人民政府与承担安置任务的村民委员会等签订协议,按照妥善安排移民生产生活的原则,落实资金的发放。
4. 2006年8月,国务院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 31号)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必须以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为原则。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按有关规定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足部分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社会保障费用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征地。土地出让总价款必须首先按规定足额安排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以及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的不足。#p#分页标题#e#
5. 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 100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被拆迁居民的合法利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制订并公布各市县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或区片综合地价,依法提高征地补偿标准。建立对被征地农民发放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公示制度,改革对被征地农民征地补偿费的发放方式,减少中间环节,防止被截留、挤占和挪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利益。
6. 2008年1月30日,党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的若干意见》规定,继续推进征地制度改革试点,规范征地程序,提高补偿标准,健全对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部门规章及文件
 1. 1999年9月,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2款规定,“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10倍”。这里的“该耕地”,是指实际征用的耕地数量。
2. 2001年11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有条件地区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可统一公布本地区不同地类的年亩产值标准,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区位、农民人均收入、人均耕地面积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确定不同地类的补偿倍数;或合理确定本地区不同区位、地类、用途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3. 2004年1 1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耕地的最低统一年产值标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制订统一年产值标准可考虑被征收耕地的类型、质量、农民对土地的投入、农产品价格、农用地等级等因素。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统一年产值倍数,应按照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原则,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按法定的统_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应当提高倍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合计按30倍计算,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中划出一定比例给予补贴。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最高补偿标准执行。有条件的地区,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省域内各县(市)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实行征地补偿,制订区片综合地价应考虑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
4. 2005年7月,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开展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的通知》规定,拟订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必须要组织听证。地方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制订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要在认真做好实地调研和科学测算的基础上,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群众及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一经公布必须严格执行。#p#分页标题#e#
5. 2006年1月,国土资源部印发的《关于制度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规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区域的划定,一个县(市、区)原则上不宜只设定一个统一年产值区域,区域划分应尽量保护乡镇和行政村行政界线的完整;征地补偿费用可以在测算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基础上,确定综合补偿倍数进行计算,也可以分别确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倍数进行计算。
 
(四)地方规定
 
 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后,各省分别对征地补偿做出了规定,有的地方,如安徽、浙江等省通过地方人大在《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或专门的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等地方法规中作出了规定;有的地方如重庆、北京、江苏、浙江、福建、海南等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规章或政府文件作了相应规定。
1. 2004年4月,北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征地补偿费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2. 2004年5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限定征地年产值最低标准。全省划分为四类地区。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二类地区每亩1600元,三类地区每亩1400元,四类地区每亩1200元;城市规划区外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全省均为每亩1000元。土地补偿费标准和安置补助费补偿倍数原则上不低于法定倍数的中限。
3. 2005年1月,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颁布实施的《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和自治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征收或者征用草原的,应当支付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草原补偿费按照该草原被征收或者征用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倍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每亩被征收或者征用草原前五年平均饲养牲畜价值和年产经济植物价值之和的十至十五倍支付;附着物补偿费按照实际损失合理支付。
4. 2005年9月,江苏省人民政府施行的《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规定:逐步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体系,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区位条件确定征地补偿安置区片价格,按照区片价格确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区片价格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5. 2005年12月,福建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统一全省耕地年产值和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规定,全省的耕地年产值划分为五等:一等每亩1600元,二等每亩1500元,三等每亩1400元,四等每亩1200元,五等每亩1000元。征收耕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该耕地年产值的25倍合并计算。
6. 2006年5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建立征地补偿费预存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征地实施前1个月将预计需要的征地补偿款足额存人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开设的征地补偿费专户,专项用于征地补偿。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逾期支付征地补偿费的,应当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部分的利息。2007年5月,海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海南省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办法》规定,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或者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测算报省人民政府批准。#p#分页标题#e#
7. 2006年7月,广东省开始实施的《广东省征地补偿保护标准》规定了各类用地的最低补偿标准,如一类耕地、园地、林地、养殖水面的最低标准分别每亩为:66300元、51000元、20400元和68853元,征地补偿不得低于最低标准,低于标准的征地项目将不予审批。
8. 2006年10月,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发布的《关于试行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的通知》规定,国家和省重点以外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款专户开设在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款专户开设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自2006年12月1日起,各地在报送用地申请及附件资料时,必须附有预存征地补偿款的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征地补偿款预存到账证明、金融(银行)部门出具的预存征地补偿款进账凭证。没有执行征地补偿安置费预存制度或未按要求报送材料的,省国土资源厅将不予受理其用地申请及附件资料。
 
9. 2008年4月,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主城区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6000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5000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每亩14000元。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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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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