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房地产律师提醒解除买卖合同不是退还中介费的理由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8-22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靳双权,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柏圣,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 010年4月原告经被告业务员推荐,购买了原告隐瞒存在抵押、权属问题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利泽西园1 0 6号楼4层*号房屋。2 0 1 0年4月1 5日,双方签订委托支付买卖定金协议书时,原告要求查看产权等资料,被告业务员称是大牌中介,审查机制完善,在委托其出售时就会审查。原告当日向原产权人支付了5万元定金(包括前付的1万元), 向被告支付信息服务费等费用8 3 4 0 0元,原告最终没有能如愿买房。原告认为主要是被告的隐瞒行为造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信息服务费6 4 0 0 0元、代书费1 2 8 0 0元、过户服务费3 0 0 0元、贷款服务费3 0 0 0元、代收评估费6 0 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 0 0 0 0元。
被告辩称:信息服务费是基于原告和案外人龙某、我公司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其余费用是基于三方签订的过户按揭代理协议,这是代理合同纠纷,同一案件只能审理审理一个案由,其余另行处理;原告和被告及龙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买卖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承担居间人的居间费用,原告和龙某已经进行了诉讼,就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放弃基于签订买卖合同产生的相关权利,买卖合同包括补充协议,放弃了追究对方违约的权利,居间服务费如何承担原告和龙某已经解决完了,一事不再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居问人不存在原告诉状中陈述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同意退还居间信息服务费;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该费用由于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这6万元是基于朝阳法院判决龙某向其支付5万元的基础上,后二审调解原告自己放弃5万元权利,同时其也丧失了要求我方赔偿损失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 0 1 0年4月1 6日签订了《居间成交确认书》,同日,原告与案外人龙某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一条注明,原、被告及案外人均知晓诉争房产案外人龙某尚未取得权属证书。依据确认书,被告收取了原告信息服务费6 4 0 0 0元、代书费1 2 8 0 0元、过户服务费3 0 0 0元、贷款服务费3 0 0 0元、代收评估费6 0 0元。
2 0 1 0年1 0月1 5日,原告与案外人龙某就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经二中院调解达成协议,解除了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居间成交确认书》、“补充协议”、( 2010)二中某终字第1 8 2 6 4号某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成交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依据该确认书,协助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收取居间报酬6 4 0 0 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据补充协议,原告对被告居间介绍的房屋存在贷款及尚未取得产权证的情况已知悉,故其所诉祓告存在隐瞒真相、要求被告返还居间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案外人的买卖合同经二中院调解已解除,故被告收取原告代书费、过户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关原告的诉讼非同一法律关系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韩某代书费、过户服务费、贷款服务费、代收评估费共计一万九千四百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 8 4元,由原告韩某负担1 4 4 1元(已交纳),被告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 4 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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