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律师介绍公房承租人未共同居住人同意购买公房被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10-27
房产律师介绍以下案例,公房的承租人没有经过有共同居住人同意,与单位签订公房买卖合同,将承租房变为产权房,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共同居住人以未经其同意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公房买卖合同无效,法院支持了共同居住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曹某
被告曹某
被告吴某
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曹某、吴某系原告的祖父母。原告系知青回沪子女,1 999年至2 001年4月,原告、被告曹某、吴某均共同居住于上海市长阳路84 3弄4号房屋内,2001年4月该房动迁,原告、被告曹某、吴某被动迁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1 9号6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为公房,被告曹某为承租人。201 0年2月原告春节回沪时,谈及公房产权份额问题,原告通过查询才得知系争房屋已被登记为被告曹某、吴某为房屋权利人的售后产权房。因被告曹某、吴某与被告某某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之行为未告知原告,亦未经原告同意,所以要求1、确认三被告就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1 9号6 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2、恢复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19号602室房屋为由被告曹某承租的公有住房状态。
被告辩称
被告曹某、吴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是作为知青子女,两被告帮助其户籍回沪,被拆迁房屋原系私房,产权人为曹某,文革初期该房变性为公房,承租人为曹某,动迁时原告虽然户口在那,但仍在太原读书,是空挂户口,无权提出补偿要求。基于原告动迁时是未成年人,动迁资料上有原告的名字,实际除了被告应安置的部分外,其余部分是被告花钱买下的,动迁后被安置到了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曹某。2004年时两被告征询过原告意见,因为原告当时在大学读书,没有购房能力,原告当时对两被告说,因为他没有购房能力,所以他自己不买,也不反对两被告购买产权,且原告父亲也不反对两被告购买产权,至于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字,两被告记不清了,由于考虑到鉴定费用问题,两被告不同意对此进行笔迹鉴定。
被告某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某某某公司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操作的,按照规定,六十岁以上的老人要当面征询他们的意见,因此,某某某公司当面征询了曹某、吴某的意见,而当时原告21岁,不属于当面征询范围,只要在协议上有原告签字盖章即可。如果协议上的内容有虚假,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协议人自行承担。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某、吴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曹某系被告曹某、吴某的孙子。
1999年,原告作为知青子女户籍迁入被告曹某承租的上海市杨浦区长阳路84 3弄4号,2 001年4月,该房动迁,原告与被告曹某、吴某被安置在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19号602室,被告曹某为该房的承租人。
2004年5月,被告曹某、吴某取得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19号6 02室房屋的产权。留存于被告某某某公司处的购房材料主要有:1、本户人员情况表,显示系争房屋内家庭成员(以户口簿为准)为原告及被告曹某、吴某。2、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落款日期为2004年4月1 7日,并有原告、被告曹某、吴某的签名字样及印章,主要内容为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房屋,房地产权利确定为被告曹某、吴某共同共有。3、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主要内容是被告某某某公司与被告曹某、吴某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合同,系争房屋建筑面积共7 0.18平方米,权利人为被告曹某、吴某,总价25,671元、被告曹某、吴某共有等。4、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购房人缴付费用计算、出售单位缴付费用计算,主要内容为购房人被告曹某,享受工龄人曹某,承租人曹某,房屋实付价格2 0,5 37元,首期房屋维修基金1263元,手续费1 28元等。
2 01 0午4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2 01 0年原告与被告曹某、吴某就系争房屋发生纠纷,2 010年5月7日、5月1 2日黑山居委会曾组织调解,未果。在这两次调解中,被告曹某、吴某的儿子曹明(即本案被告曹某、吴某的代理人)在调解时表示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没有告知具体由谁签字。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原系承租公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该房购买售后产权时须经承租人、同住人等协商一致。对于2004年4月1 7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原告认为此事发生时自己不知情,协议书上“曹某”签字印章均非本人签署加盖,被告曹某、吴某认为由于时间较长,不记得“曹某”签字是否由其本人所签,但以考虑到鉴定费用问题为由,不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从法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及表述,因未有证据证明协议书上原告的签字印章系原告本人签署加盖,或由原告在明知的情况下委托他人办理,故原告认为自己不知情的主张,法院应予采信。由此系争房屋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亦应无效,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房屋应恢复为租赁原状。现被告拒绝进行笔迹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吴某与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 004年4月21日就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19号602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配合将上海市杨浦区长海四村19号602室房屋恢复承租人为被告曹某;
三、被告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返还被告曹某、吴某各项购房款计人民币20,537元。欢迎访问安居房地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