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房屋拆迁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4-02-22
上诉人:贵州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
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
1992年,盛安公司经当地政府批准,征用贵阳市科学路与醒狮路口地段建设集商场、宾馆及住宅为一体的综合性建筑台湾大厦,并获得了拆迁许可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3年11月,盛安公司与印刷厂因拆迁安置发生纠纷,同年12月28日,盛安公司申请贵阳市拆迁处,请求对双方拆迁安置事宜进行裁决,同时,在印刷厂之外的其他征地范围内进行基础施工。1994年3月20日晚,台湾大厦工地一侧因自来水管破裂,出现滑坡塌方。双方经协商于同年5月17日签订《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约定:盛安公司拆除印刷厂现有建筑面积3456. Olm2,并实行产权兑换,对临时使用房339. 22平米拆除补偿;盛安公司以待建成的台湾大厦北端1-4楼的3492. 35平米房屋安置印刷厂,以地下八个车位120平方米抵还印刷厂原有的379. 12平米停车场;盛安公司向印刷厂提供贵阳童鞋厂2217. 6平米作过渡生产用房,改建费由盛安公司承担;印刷厂自管公房内的两户住宅由其搬迁,如不能搬迁,则按拆迁法规直接安置,产权归印刷厂,使用权归住户。如异地安置,盛安公司按同等厂房面积归还印刷厂;盛安公司安置印刷厂新房价值1200万元,冲减印刷厂旧房价值874万元及过渡费24.9万元,印刷厂应付盛安公司394万元。由于印刷厂保证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搬迁完毕并承担其在贵阳童鞋厂过渡3年的租金108万元,盛安公司统一免除应补差价款394万元;盛安公司于1997年5月26日前将安置房交付印刷厂。双方还约定该协议由各自上级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处盖章、公证后生效。同年8月4日,双方在市拆迁处的主持下达成履行协议调解,内容为:即日起,印刷厂两天内将除三层楼外的地方交给盛安公司钻探施工,协议书公证后15日内全部搬完,如不能如期履行,此协议作废,由拆迁处重新裁决。同年8月5日,双方将所签《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在该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因印刷厂未与其自管公房内的两住户安置达成协议,盛安公司即与两住户签订了拆迁协议,同时通知印刷厂,因其未在该协议书公证后15日内搬迁,双方所签《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作废。印刷厂认为盛安公司单方主张协议作废不当,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另查明:盛安公司建设的台湾大厦尚未竣工交付使用,依据《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的约定,印刷厂已足额支付盛安公司在贵阳童鞋厂过渡3年租金108万元。在《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有违反约定的事实。一审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作为印刷厂资产所有权人,依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黔府办函(1996) 68号《关于加强省级机关土地使用管理的通知》致函一审法院:该行已对印刷厂的厂房问题作了妥善安排,该厂不回迁台湾大厦,依《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约定,盛安公司为印刷厂安置的房屋用于银行营业网点。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4年5月17日的《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是盛安公司和印刷厂平等、自愿签订的,经当地拆迁安置管理部门认可及公证机关公证,双方亦已实际履行。盛安公司以《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系被迫签订,有关条款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未提供足以证明印刷厂强迫签约以及补偿差价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拆迁管理条例》并无工业企业不能原地回迁的禁止性规定,依据双方所签《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的约定,印刷厂要求回迁并明确放弃原工业生产用途,用于银行营业网点,该主张符合盛安公司承建的台湾大厦综合楼性质,不违反贵阳市市政建设总体规划,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利益。因此,该《征用自管公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盛安公司上诉主张印刷厂违约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且双方互有违约行为,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p#分页标题#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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