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买卖资格变动后价格是否变动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0-02
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部委研究所职工。1999年12月,该部分房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并正式下发了《机关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第2条第5款规定,职工按房改房价格购买住房后,人事关系脱离部机关(包括自行联系调离、辞职、辞退、开除、自费出国留学超过规定时间不归)的,且部龄不满15年(含15年),如果不退回该住房,应按照届时商品房市场价,补足其应补交的购房款,其在部机关工作年限按每年3 010核减房价。2000年3月7日,该部机关房改办公室与刘某签订了《售房权责协议书》,该部按成本价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并约定在双方签订买卖契约后,由该部办理过户手续。2000年5月20日、2001年2月28日,刘某依照协议书给付房价款、个人缴纳维修基金、手续费、产权登记赞、证件费、印花税共计57120. 42元。同年3月,刘某领取了钥匙,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00年7月,刘某因私请假出国一个月。2000年8月以后,该部多次催促刘某回国上班,并告知如不办理相关手续,则按辞退处理。但刘某未回国。2001年9月,该部人事司作出批复,同意辞退刘某的意见,辞退从2001年9月11日算起。同年10月,刘某收到其所在单位寄去的上述辞退批复。2002年1月15日,单位通知刘某其住房将按照辞退人员标准购买或由房产处收回;刘某应补交的房款为235944. 25元。同年2月28日,该部办公厅房产处再次通知刘某退房或补交房款。诉讼中,该部提出反诉,出示了一份签署日期为2001年7月5日署有刘某名字及签章的《公有房屋出售协议》,要求确认该购房协议有效,并要求刘某补交房款23万元。但刘某主张其自2000年8月出国后至今未归,不可能签署该协议,也没有委托其他人办理此事。
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房屋系该部于1998年9月购买,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5200元。刘某在该部机关工作年限为7年。该部根据《住房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计算刘某应补交的房款为23万元。1999年,该部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结合部机关住房分配、管理与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已成文下发,对该部所属人员均有约束力,亦是该部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所应执行的文件之一。2000年3月7日,部机关房改办公室与刘某签订的《售房权责协议书》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书应受《住房管理办法》的约束。且协议书中还约定双方还应签订买卖契约,并由该部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现刘某已被辞退且未交齐购房款,而该部提交的《公有房屋出售协议》,是在刘某出国期间签署,根据证据对其效力无法认定,故法院判决刘某应补交房价款23万元,驳回刘某要隶该部办理过户手续及该部反诉要求确认购房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公房买卖资格变动引起的价格纠纷案。纠纷的焦点问题在于公房买卖资格变动后,房屋价格是否应当随之发生变动。
公房是指国家和单位投资建设或购买的,产权属国家或单位所有的住房。关于购买公房的资格,按国家房改政策规定,在产权单位决定出售其拥有产权的公房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售房方案后,现住房的承租户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可自愿申请购房。即先住房的承租户和新分配住房的职工具有购买公房的资格。本案中刘某是该部委的职工,具有购买公房的资格。该部根据国家有关房地产管理的规定,结合部机关住房分配、管理与改革的实际情况,制定了《住房管理办法》。该《办法》已成文下发,对该部所属人员均有约束力,亦是该部进行住房制度改革所应执行的文件之一。因此该《住房管理办法》规定的资格变动引起的房屋价格变动同样应具有约束力。因此刘某理应按规定补交房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