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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行为的概念与类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3-09-04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因此,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依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2005年8月31日颁发的(国土资发[2005] 176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类共有六种: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人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该规范化文件还规定,对以上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

【律师提示】实践中,对非法转让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或处分,一般都以谋取私利的大小作为判定违法行为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是否需要立案调查的依据。
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确实构成违法行为,则还涉及到如何适用行政处罚的时效问题。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如何确定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目前并无明确。1998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在《关于对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计算土地违法行为追诉时效的请示>的答复》([1997]法行字第26号)中指出:对违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讨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继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律师提示】如果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被确定为非法转让行为,当然可以认定受让人系违法占用土地,则可依据以上司法解释来确定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

靳双权律师,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负责人,靳律师为多家知名房地产公司提供法律顾问及教学服务;靳律师还致力于法律援助事业,如果您因生活困难,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符合法律援助条件,靳律师愿意为您提供免费法律援助服务。联系电话:13426037149.单位:东卫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门外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D3B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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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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