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评析情侣购房分手后房屋的归属问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13
【基本案情】
张强和王芳是一对情侣,双方为筹备结婚,张强于2003年5月购 买了一套价格49万余元的房产,并与房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 同》。所购房屋的首付款和契税等由张强支付,张强还以自己的名义申 请了组合货款30余万元。200'4年,两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将房屋 登记为张强与王芳共有。房屋交付后,张强出资装修了房屋。但此后 双方为琐事发生纠纷,感情破裂。
分手后,两人多次协商处理共同购 买的婚房未果。王芳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房屋权共同共有的事实,分割系争房屋。分割方案为房屋可以归张强所有,张强须按目前平均价支付其一半即65万元。庭审中,张强不同意分割系争房屋,他认为 当初购买房屋是为了结婚,首付款和契税都是自己支付的,购买时王芳提出要作为共同购买人,自己是基于双方要成为夫妻的前提才同意的。但是现在双方恋爱关系已经终止,因此无论是从法律还是道德的角度,王芳都不能对房屋享有权利。
【判决意见】
不动产的产权人以登记为准,本案中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张强和王芳,应认定该房屋为张强和王芳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由于本案系争房屋购买的钱款(包括货款)均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出资进行了装修,原告王芳并没有出资,在分制上应当适当考虑双方应得份额,故原告王芳要求以房屋一半的市场价进行分割的要求,与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房屋权利应归被告张强所有,张强应支付原告王芳房屋产权折价款7万元。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涉及到这样几个法律问题:
问题一:不动产的产权人是否以登记为准?
物权登记仅是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的效果就在于产生物权的公示公信力,即一方面向社会表明物权的存续状态与变更情况,另一方面使社会相信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即为真正的权利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效益,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因此挽定了善意第三人制度,这就是所谓的物权登记的对外效力。但我们知道,物权登记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经程序,但不是物权产生的根源或原因,产生物权的原因主要在于合同,或是继承、蜡予等,其中涉及的相关主体是否能取得物权,要看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因此说,物权登记是社会公众(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的权利人即是真正所有权人的依据,善意第三人有可能通过交易取得该不动产,但谁是真正的权利人,要看物权登记所依据的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
刚才所讲,物权登记仅是物权公示的方式,仅靠物权登记不能取得物权。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取得物权必须依据合同法、继承法、或婚姻法等。关于房屋共同共有的共有权也属物权,同样应当适用物权法定的原则,本案王芳和张强之间属情侣关系,而情侣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不因情侣关系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更不因此发生物权的变动(。王芳和张强之间也没有签订赠予协议,即使可以将双方同意在产权证上登记两个人的名字认为是双方的蜡予协议,那也是附条件,即结婚。但事实上双方没有结婚,因此该协议不发生效力。
问题二:判决支付非产权人的情侣补偿款是否妥当?
本案判决在处理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时也存在问题,双方对分割份额不能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应当按平均分配的原则,而判决中只要求张强支付价款7万元给王芳,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是按共有人对共有物产生做出贡献的大小确定的话,由于王芳没有出资,贡献率为零,那么其分得7万元也没有依据。从这一点上也可以看出,此案的处理,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的支持。
因此,本案房屋的物权应当判决归张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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