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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中的定金是否能被双倍返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4

基本案情介绍:
 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双方于 2001年 4 月 12 日 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王某将房屋一套以 20万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张某在签订合同时给付定金 4000 元。合同签订后,张某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 2002年 6月 18 日 双方去房产交易所办理过户手续。由于当时王某所带证件不齐备,故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成。之后,王某通知张某再等几天,后又告诉张某说,她的房子不能卖了。后双方重新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书上约定:“由于王某违约,王某于 2002年 6 月 23日 将购房定金 4000 元还给张某,甲、乙双方同意该协议终止。”被告于 2002年 6 月 23日 将全部房款及定金 4000 元全部退还给张某。但是张某认为王某违反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还应支付 4000 元违约金。双方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 4000 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 2002年 4月 12日 所签的合同书及以后所补充的协议内容,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在该合同书中的明确表示在被告退还定金后同意该协议终止,并未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新的约定。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而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起诉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双方当事人不能约定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定金合同生效的时间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即定金实际交付时定金合同生效。为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定金合同法律关系,一切以是否实际支付定金为准。《担保法》第九十条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本案中,由于王某违约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某依法有权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但是当张某收回全部定金,不管双方是否补充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的定金合同关系都一律随即终止,张某再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则无法律依据,因此其诉求也不会被法院所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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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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