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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签订《定金协议》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06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24日,张女士与王先生签仃了一份(定金协议),约定王先生将其名下110平方米的房崖,以人民币63. 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女士;双方约定了该房崖的定金为5万元,预付房款45万元(包含定金),其余房款待张女士取得房产证后5日内由货款银行直接划入王先生账户。若张女士反悔则没收定金;若王先生反悔则双倍支付定金,当天,王先生把房崖钥匙及住宅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入户资料交给了张女士,张女士也将45万元支付给了王先生。2006年3月弓日,房地产交易中心受理了王先生办理该房崖产权证的申请,并于3月15日核准发证。
        3月20日,王先生给中介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让中介公司转告张女士,由于种种原因,《定金协议》暂缓执行,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等等。5天后,张女士与丈夫起诉到法院,诉称王先生因房价上涨而不愿再继续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搜自撬门换镶不让装修和入住,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继续展行,赔偿没有及时入住的经济损失。
 【双方意见】
        张女士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定金协议》,但实质是一份将王先生取得房产证作为所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及行。王先生则认为,双方所签署的是《定金协议》,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签订买卖合同。但双方意见有分歧,买卖合同至今未签订过,上述房产还不具备转让的法定条件。他强调,在2005年10月24日,自己尚未取得房产证,转让的房崖不具备转让的法定条件。    【判决意见】
        该(定金协议)虽名称是定金合同,但此(定金协议)已基本洒盖了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的真实意图是签署买卖合同,只是王先生尚未取得房屋的产权证,这才冠以定金协议之名。特别是在签约当天,张女士除了支付定金外,还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王先生也把房屋交付给张女士使用。双方实际及行的内容超越了定金合同的范畴,而涉及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法院遂认定该(定金协议)的性质是房崖买卖合同,现王先生已在2005年3月巧日取得了房崖产权证,该买卖合同当属有效,遂作出了继续交房于张女士的一审判决。     
【律师点评】
         问题一:《定金协议》的合同性质是什么?
         认定合同的性质,是看合同的名称,还是看合同的内容呢?法律没有规定,在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往往会对合同的性质提出相反  的意见,因为合同性质的不同,法律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也不相同,  影响双方的实体权利。律师认为,双方对合同性质的争议,需要由法  官或仲裁员通过合同解释进行认定,根据目的解释的方法,双方签仃  合同的目的在于建立权利义务关系,而权利义务关系显然是由合同的  内容约定的,因此,认定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名称,而应根据合同的具体内容。
        从该案件中可发现,名称是定金协议,但在内容上不仅包括了定金数额、定金支付日期等定金合同的内容,还包括了房屋交付、房款支付日期及方式、产权过户等买卖合同的相关内容。因此,笔者认为,《定金协议》不是单独的定金合同,也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两个合同的结合,准确地讲,是一个合同书包含了两个合同关系。
        问题二:未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买卖是否有效?
        双方关于预购商品房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一直都存在争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根据这个规定,签订转让预购的商品房(即与开发商签仃合同但未办出房地产证),似乎违反了上述规定而无效。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不确认合同无效,而是如张女士提出的意见,认为这类买卖合同是附条件的买卖合同,即买卖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但并没有生效,而是在卖方办出房地产证后房屋才生效。或者如本案判决,对合同的效力并不作充分的论述,而是简单地以双方已实际履行部分合同义务,而纠纷发生时房地产证已经办出,而认定合同有效。    律师认为上述两观点都不太妥当。
        首先,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必须是双方对合同生效条件进行了约定,而且该条件“须被设定为控制合同效力的条件”,因此,如果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关于合同生效的条件,不宜将该合同作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而不对合同效力进行论述,直接根据纠纷产生时房地产证已经办妥而认定合同有效,也缺乏说服力。
        应当说,《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房屋是否可以买卖问题的争议,属法律理解的分歧,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解决,法官或仲裁员在裁判案件时应对该条款进行必要的解释,即通过法律解释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体系解释的方法,应结合前后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商品房预售的问题,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的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从这两个条文看,这部法律是不禁止预钩商品房交易的,因此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第三十八条应当理解为:预购商品房以外的房崖,如自建房等,在没有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时,不能进行转让。
        因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法院作出继续及行合同的利决结果是正确的。业主和购房者签订的合同,是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不能仅依据合同的名称,而应当依据合同中具体的约定来判断,合同中有约定房崖买卖的关系,则相当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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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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