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买卖经济适用房获利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24
案情简介:
潘某系某省农民,2003年以其北京表弟郭某的名义用15万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大兴经济适用房一套。2005年8月,潘某以26万元的价格将该套经济适用房卖与闫某并与之签订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闫某支付定金l万元。该房屋买卖协议中郭某的名字为潘某所代签。后闫某得知国家对经济适用房限制出售,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潘某签订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定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潘某不具备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书办在郭某名下,但该购房款系潘某所支付,实际也由潘某支配、占用该房屋,潘某实际是该房屋的事实上的产权人。但根据《北京市关于已购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有关问题的通知》笫2条规定,已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家庭在购买后5年内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故闫某与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出售价格与交易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闫某要求潘某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不符合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条件引起的纠纷案。案件的焦点问题是,经济适用房的上市出售应符合哪些条露麓_筐蔷逍房屋买卖法律课堂件。本案发生在北京市,根据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未住满5年的不得按市场价格出售住房。确需出售的,可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或由政府相关部门收购,出售单价不得高于购买时的单价。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住满5年的,可以按市场价格出售。由出售人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建委按成交额的10%缴纳综合地价款。
本案中潘某将以郭某名义买到的经济适用房卖给闫某,并代郭某签名,闫某与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反了出售价格与交易主体的限制性规定,因此二者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