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私自买卖经济适用房的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09-24
案情简介:
原告宋某(女)和被告苏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长年在外施工,原告与孩子生活在山东老家。由于夫妻多年两地分居,造成关系紧张。被告苏某在单位分得了一套经济适用房,但苏某未与原告协商,并且没有告知原告分房一事,擅自将房屋转让给了被告唐某。当原告得知后,苏某与唐某已经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唐某交涉,要求退回房屋,但协商未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决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苏某辩称,在我分房昀时候,有两次需要交纳房款,每次都是唐某交的,当时我一个人生活,此房屋无人居住,于是就把房屋卖给了唐某。
被告唐某辩称,单位分房是先交款后给房,涉诉房屋都是我交的费用,而且已经和苏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故此房屋我不同意归还给原告。
法院认为,二被告所交易涉诉房屋,系二被告所在单位以成本价出售给职工的集资建房,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本案涉诉房屋的产权情况及二被告的交易情况,与相关规定相悖。
案件评析: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经济适用房再买卖中不符法定程序引起的纠纷。根据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己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己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提出的上市出售申请进行审核。
本案中,两被告的经济适用房买卖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首先,该经济适用房并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因此不能上市交易;其次,苏某也从未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出售该经济适用房的请求。因此,两被告间的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
为了避免此类纠纷,笔者再次提醒买卖双方一定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办事,这样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