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4
(1)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方向与方法
勿庸置疑,产权明晰、权利主体确定、权能健全的所有权制度是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的方向。然而,在构筑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体系和制度框架时,我们不能也不应该脱离和忽视我国人口众多、土地资源特别是农村土地资源稀缺的基本国情,无法漠视我国现行的基本的经济政治制度和法律制度,无法回避和脱离意识形态的约束的限制,更无法忽略长期积淀下来的历史文化因素的影响。所有这一切因素交织在一起,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并非仅限于民法所涵盖的内容,而且包括我国农村社会乃至整个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等制度的变革,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如此重负,使得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履步维艰。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这是无可争辩的共识,但是,任何试图用暴风骤雨式的运动来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想法和做法不但是幼稚的和不切实际的,而且具有极大的社会政治风险。因为“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文化观念。”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改革合理的途径应当是在维护现存农村社会秩序和结构以及现存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厘清和界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国家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是独立的所有权形式,除国家法律对其限制外,对于法律规定由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充分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财产权利。同时,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安排中,要使权利的重心倾向实际占有土地,在土地上劳作的农民,使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权利越来越独立、充分和完满,以致足以对抗所有权而独立存在,没有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依附与隶属关系,即法律将农民所享有的土地权利界定为不依赖于所有权的独立的物权。
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既要立足稳定当前农村社会关系,又要尊重我国悠久的历史传统。我国建国以来,农村土地制度虽几经变迁,但都是在否定前面的土地制度和土地权利的基础上,建立新的制度和确认新的权利。其结果是广大农民对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土地政策稳定性与土地权利安全性的怀疑和不安。因此,我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制度的改革,应该在对我国现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重新审视和继承的基础上,采取渐进式的改革措施和改革方案。这既是一种策略,也是一种必须,因为传统的力量和历史惯性的强大往往超出人们的想象,更何况我们还面临着现存基本的经济和政治制度以及意识形态的强大压力。
(2)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重塑和制度重构#p#分页标题#e#
第一,重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廓清集体组织上的混乱局面。集体土地所有权的重构问题,首先是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确定和定位问题。是选择集体经济组织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还是选择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或者两者均可以,已经成为不可回避的问题 。进而言之,立法应赋予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以恰当的法律地位,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应该归于哪一类民事主体。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法定化,是重构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基础。改革开放以来,农村许多私人合伙、股份合作甚至个体经营者因挂靠一些集体经济主管部门而成了所谓的集体经济组织。从民事法律上来看,这种名为集体,实为合伙的经营形式,混淆了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基本内容。因而,法律应界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为农村社区组织,社区居民通过其代表机构和一定的民主程序行其土地使所有权。根据现行土地立法的有关规定和我国农村的社会的实际情况,法律应明确规定“农村社区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为农村社区集体组织的最高权利机构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行使的监督主体”。具体说来,农村社区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代表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负责集体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其具体职责是行使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管理、处分以及收益等权利。
第二,正确认识和界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权。如上所述,所谓农村集体组织是一种以乡、村区域为基础的农村社区共同体。村民、乡民自出生之时起,就是当然的集体组织成员,即使其长期不从事耕作劳动,只要户籍登记没有改变,依然是社区共同体的一分子。而因高考、婚嫁、参军以及“农转非”等原因迁出户口者,即失去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同时也就失去其在集体组织中可能享有的一切财产权利的资格。
一般认为,集体财产所有权是公有制的一种形式,我们认为,集体财产属于集体组织所有,不等于集体财产所有权可以脱离集体组织成员而存在。集体组织是由集体组织成员组成的,财产集体所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是集体组织成员共同所有,因为任何一个集体组织成员与集体财产都有着不可分割的利益关系,集体财产的占有、使用和支配,最终都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共同行为。因此,集体财产所有权与集体组织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分割。在我国农村地区,集体组织表现为一个团体,而村民和乡民则为团体成员。国家法律法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以及乡规民约等规范着农村家家户户对土地的使用和收益行为。在集体组织中,每个成员的权利都是平等的,对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但是,集体组织成员不能以个人身份行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对集体土地不享有可分割的特定份额,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成员永远享有潜在的份额,不得要求分割和转让。另外,集体组织成员合集体组织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具有抽象的统一支配权,即以民法“平等自愿、议决一致”的原则,行使对集体土地的各种财产权利。#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