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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的主体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6

 
一、申请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规定
 对申请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规定主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如第43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60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根据前述规定,对于国有土地而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申请使用,对申请的主体法律上没有限制,但是对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建设用途的则有严格的条件限制,从主体范围而言只能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是作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之用。而个人和非公有制经济企业不能单独获取新增集体建设用地,而只能以入股、联营等形式获得。
 
二、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设立独资经营的企业,将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设用地提供给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土地使用权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以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非农经营性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出资及联营的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设立公司、合伙等企业,土地使用权由该企业享有。
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申请取得或继受取得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其应依法申请取得或继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60条的规定,依法可享有乡镇企业用地使用权的主体可包括以下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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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独资经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位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管辖范围内的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提供给其设立的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土地使用权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享有。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以符合前述要求的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的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设立的企业。其中,属于企业法人或者合伙型联营企业的,由该企业享有土地使用权。属于非法人联营企业的,不享有土地使用权,所用土地的使用权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不属于上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设立的企业,不得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非农经营性用地使用权,其应申请取得或继受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需占用集体土地的,应依法办理国家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出让手续。

三、乡村公益事业用地使用权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依法对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公益性的非农用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也可对用于其从事公益性活动的非农用地享有使用权。
 
乡村公益用地的主体有两类: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其可作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对土地享有经营、管理权,因此可担当集体使用权主体。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设立的学校等公益性组织。对前述乡村公益用地主体的设计主要考虑的是符合我国农村公益性土地占有、使用的实际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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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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