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在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5
基本案情:2008年10月18日,原告罗某为乙方,被告某公司为甲方,双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原告以249171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平湖路x号金凤新城x幢x单元x-x号商品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关于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甲方应当在2009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关于办理产权登记,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四款约定:“如因甲方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90日[与本条本款第(1)项约定的日期相同]后,乙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要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价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按乙方已付房价款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该比率应不小于本条本款第(1)项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甲方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房屋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乙方接房后,甲方应在180天内协助乙方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第19条约定:“本补充协议若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条款相抵触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5月10日,被告向重庆市长寿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申请办理该房屋的权属登记并取得了房屋登记受理单。2011年3月21日,被告发布通知,通知原告领取房产证。原告遂以被告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缴费发票、交接房单、重庆市长寿区房产产权登记中心对金凤新城5幢、6幢商品房受理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法院作出了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订约目的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亦在约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在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办理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并取得了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被告协助原告办证义务已经完成。合同未约定房屋权属证书取得及交付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不知晓内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形,应按照法定期限90日内办好并交付房权证的理由,因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房款并使用房屋,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无争议,其提出的理由欠缺合理性,法院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