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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5

基本案情:上海市高平路598弄某号602室房屋系曾某某、毕某所有。潘某某(乙方)与曾某某(甲方)及案外人上海浩原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丙方、以下简称浩原事务所)于2009年6月初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愿意委托丙方居间购买甲方的系争房,房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万元,签约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第三条3.1约定房价款227万元整(房东到手价格),第三条3.3约定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各自承担本交易所产生的税、费;第六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乙方同意与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乙方未能履行所述事项,则已支付的定金不予返还;第八条约定甲方接受本协议约定的买卖条件并签订本协议,甲方同意与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如果甲方未能履行所述事项,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双方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审审理中,潘某某表示当时知道曾某某方要227万元到手,但潘某某在签订协议时上面只写了227万,并没有写“房东到手价格”的字样,且潘某某签订协议后交由浩原事务所赶到南京给曾某某签字的,等曾某某签好后再交给潘某某时潘某某才发觉在房价227万元的后面添加了“房东到手价格”的字样,但潘某某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曾某某于2009年6月8日签署《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和定金收据,载明收到潘某某定金5万元。
  2009年7月14日,潘某某发函给浩原事务所,催告该公司在7月20日前约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要求曾某某方承担违约责任。2009年7月16日,曾某某方又发出电子邮件给浩原事务所,要求在7月16日就原协议终止的善后事宜进行协商,如潘某某仍然愿意购买系争房屋,可就房屋价格、交易条件进行新的协商等内容。该函件书面文本潘某某已收到。对此,曾某某方称7月16日其到浩原事务所,了解到下午4点的时候潘某某还在七浦路加班,所以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赶到,曾某某方就和浩原事务所约定先去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晚上6点再回浩原事务所,但曾某某方回到浩原事务所时没有见到潘某某,只能约定7月18日再碰头。潘某某则称曾某某方于下午4点05分已经离开了,浩原事务所交给潘某某一份曾某某方的函,内容不是要签订合同,而是要潘某某赔偿。浩原事务所再联系曾某某方,曾某某方称潘某某不拿出赔偿方案就不过来,所以潘某某在五点多离开了。浩原事务所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潘某某5点多离开,曾某某方6点多回到浩原事务所,后再商量到7月18日碰头。
  2009年7月18日,双方在浩原事务所商谈系争房屋的购买事宜。对此曾某某方称7月18日双方已就买卖细节达成一致,但最终因为潘某某擅自离开没有成功。潘某某则称当天买卖合同没有打出来,为了保证曾某某方不将房子卖给别人,所以潘某某要求输密码,浩原事务所就说要先撤销合同,等24小时后才可以再输入密码并重新打印合同。浩原事务所张某某出庭作证,称按照规定,密码要在一开始就输入,当天公司将合同打印出来,但潘某某坚持要输密码,所以必须将原来的合同取消,24小时之后才可以输密码,再重新打印合同,所以当天没有签成。浩原事务所张某某还提供补充协议,表明当时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都让双方看过确认了,但潘某某提出密码问题,所以没有打印正式文本,也没有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系争房屋出卖方的到手价为227万元,潘某某支付佣金为房价的2%(包括潘某某帮曾某某方代为支付的1%佣金),交易过户所产生的所有买卖税费及费用由潘某某缴纳等内容。潘某某表示其看过补充协议,但认为居间协议约定应由买卖双方各自承担税费,因该份协议所列条件不符合约定,所以没有签署。2009年7月18日,曾某某方发函给潘某某,言明双方在7月18日在浩原事务所的斡旋下已重新进行了谈判,就交易价格、条件等重新达成一致,但因潘某某阻挠导致合同无法签订,潘某某擅自离场,潘某某的行为不具有购买房屋的真实意思,曾某某方再次给潘某某机会,在7月19日16:59前带上正式房屋买卖合同亲自到南京交给曾某某,逾期将不再与潘某某签订任何房屋买卖合同。7月22日,曾某某方又发函给潘某某及浩原事务所,表示浩原事务所于7月19日又打印出新的合同书,但潘某某一直未与浩原事务所联系,故通知不再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浩原事务所取消网上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并要求潘某某在7月25日前处理善后事宜。7月25日,曾某某方又发函给潘某某,言明曾某某方当天在浩原事务所等待潘某某处理终止居间协议事宜,因潘某某未到,故将不再通知潘某某进行任何谈判或者见面。潘某某表示因其已准备起诉,故拒收了曾某某方7月22日的函件,7月25日曾某某方硬将函件塞进潘某某信箱,其余函件都已收到。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7月16日下午四点多证人陪潘某某到浩原事务所去签订买卖合同,到场时曾某某方未在场,潘某某要求浩原事务所联系曾某某方到场签订合同,浩原事务所称曾某某方不愿意过来,要求证人与曾某某方交涉,证人就电话联系曾某某方,要求其来签订合同,曾某某方称要求潘某某给予合理解释,如解释不清楚就不愿意到场,所以证人和潘某某就走了。对此,曾某某方表示虽然其要求潘某某解释7月8日未到场的原因,但仍表示办完事情会回到浩原事务所,要求潘某某等候。证人喻某出庭作证,称浩原事务所曾表示房东不卖房子给潘某某了,7月18日上午九点证人陪潘某某到浩原事务所,碰到曾某某方,潘某某还是想买系争房屋,曾某某方提出要加5万元赔偿,之后经过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仍按照居间协议上的内容签订合同,没有加5万元赔偿金的内容,证人未等双方签订合同就离开了,对补充协议不清楚。对此,曾某某方表示从未提出要求潘某某赔偿5万元,证人离开时合同已经打印出来了。浩原事务所张某某称7月18日后曾某某方曾要求再次约定签约时间,但未果,潘某某表示当时已准备起诉,故未再要求签订买卖合同。原审审理中,曾某某方表示仍愿意按照居间协议内容(到手价227万元)与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潘某某表示现在已经不相信曾某某方了,所以不想买,如果要买,则愿意按照227万的房价购买,但不同意支付应由曾某某方支付的佣金和税费。
  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为:原告潘某某要求被告曾某某、毕某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浩原事务所的居间下,就购买系争房屋与曾某某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支付了购房定金5万元。后因曾某某方的原因致迟迟未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又因房价上涨曾某某方于2009年7月8日无理提出终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潘某某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无过错,曾某某方恶意毁约,致履约不成,理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潘某某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曾某某、毕某辩称:潘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己方并未违约,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于潘某某。故不同意潘某某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结果为: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资深房地产律师靳双权(电话:13426037149)评析: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潘某某与曾某某方、浩原事务所于2009年6月初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该协议对系争房屋买卖的相关事宜已作出了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根据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协议的约定,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潘某某与曾某某方还应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故双方应根据该项约定,本着诚实信用,在居间公司的召集下,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签约义务,即使因客观原因确不能如期参加签约的,也应征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和认可。原审法院现根据潘某某在7月8日前曾向浩原事务所表露不愿意购买系争房的意愿、此后的签约过程以及7月18日双方未能签订协议的主要原因,认定系由潘某某自身的原因未能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无不妥。潘某某上诉认为,其对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并无过错,系曾某某方恶意毁约,致履约不成,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潘某某的违约行为,对本案所作的处理,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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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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