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人死亡的一手房买卖纠纷案例评析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03
【争议焦点】
业主断供,银行是否可以仅起诉开发商,而不起诉业主;抵钾人死亡是按揭合同的终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因业主死亡引起的断供是否产生违约金;对于因抵钾人死亡引起的断供,开发商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银行是否可以追索抵押人死亡后的违约金、利息;抵钾权产生于按揭合同抵钾登记之时,还是抵钾房产产权抵钾登记之时。
【基本案情】
1998年10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下称建行市分行)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仃《楼宇按揭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被 告开发的某小区住宅部分的商品楼宇悄售进行按揭合作,建行市分行 为该楼宇以按揭方式购房的小业主提供按揭货款,被告则为所有购房人的每一份按揭货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悄连带保证,保证责任范围 包括按揭本金、利息、建行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1999年11月17日某小业主与建行市分行签仃《楼宇按揭合同》,约定小业主以其所购房屋作抵钾,向建行市分行货款44万元用于支付房款,借款期限为十年。合同还就货款利息、违约责任、继承等作出明确约定。《楼宇按揭合同》签仃并办理抵钾登记手续后,建行市分行依约支付按揭款,但小业主从2a以)年9月开始欠款。
建行市分行于2002年起诉小业主和开发商,法律文书尚未送达即撤诉。2004年建行市分行再次起诉开发商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小业主截至2004年2月25日所欠的全部本金、利息、途期利息、违约金共计514854. 2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按揭合同展行期间小业主因贩卖、制造毒品罪被法院判处死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对产,并于2001年6月26日执行死刑。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适用物保优先原则,但是刑事判决书判决没收抵钾人的个人财产,因此,抵钾物已经灭失,只能由开发商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及途期利息。
一审判决作出后,开发商依据《刑法》有关规定提出上诉,主张小业主的个人对产被没收之前,其所负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财产偿还的,银行作为债权人请求偿还时,可以得到支持,因此抵钾物并未灭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刑事判决没收个人对产不属于抵钾物灭失的情形,银行应当先向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申请行使抵钾权,不足部分才可以向开发商主张。由于银行在未行使抵押权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开发商,造成其请求的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的具体数倾均无法确定。因此,二审法院判决撤梢一审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按揭银行单独起诉担保人,要求担保人代偿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包括:第一,根据物保优先原则,存在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被告的问题;第二,抵钾人死亡是按揭(合同法》定的终止条件还是解除条件,死亡是法律事实还是违约行为;第三,通知解除是否是银行解除合同必经的法定程序,开发商提供的担保是否包括抵钾人死亡情形;第四,银行是否可以追索抵钾人死亡后的违约金、利息;第五,仅办理了按揭合同抵钾登记,抵押权是否有效。
【律师点评】
是否适用物保优先原则,首先要确认抵押权是否有效,本案中的抵钾物尚未办理产权证,因此,如果以此确认抵钾权无效,则银行可以胜诉,其他几个问题仅影响其胜诉金额。但是,银行并未提出该主张,这是其终审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从该案的判决可以看出,两审法院均认可按揭合同的抵钾效力,均认为按揭房屋在办理房地产证之前已经是小业主的个人财产。
值得注意的是,二审判决认为,银行应向作出刑事判决的法院申请行使抵钾权,这无异于认定刑事判决可以改变不动产诉讼的管辖,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银行行使抵钾权的申请仍应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银行可以将小业主的继承人列为被告,以便处理抵钾物。当小业主的继承人愿意继承该房产时,其当然地成为支付按揭款的义务人,如果不愿意继承该房产,也解决了该案诉讼主体的列明问题。否则,行使抵钾权的诉讼请求就没有相应的被告。
当抵钾物担保和保证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应首先处理抵钾担保物,不能放弃抵钾担保权,而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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