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买卖合同签订后发现房屋被查封的问题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2-06
【基本案情】
2005年10月20日,原告李刚、被告刘晓旭和中介公司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在中介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情况下,原告李刚购买被告刘晓旭拥有产权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为36000()元,原告以二手房商业货款的方式支付房款24万元。
合同签订后,李刚支付了12万元首付款,并与刘晓旭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但在双方办理银行按揭货款时,刘晓旭却拒绝配合办理货款申请手续,导致李刚无法获得银行货款。2006年5月10日,李刚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刘晓旭的房屋。法院在李刚提供了相应担保的情况下出具了房屋查封裁定书。该裁定书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但并没有抄告房屋管理局。
10天后,李刚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刘晓旭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货款手续,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不料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刘晓旭又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祝铭风并已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判决意见】
法院诉前财产保全裁定书虽未抄告房管部门,但已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诉前保全的裁定是不准上诉的裁定,依该裁定书保全查封被告的房产,属合法有效。被查封人搜自将其已被查封的房产转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是违法的,所仃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至于是否为善意第三人及其利益的保护等问题,可通过诉讼另案解决。李刚与刘晓旭、中介公司签仃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购房款24万元由李刚以银行按揭货款方式支付,因此协助办理银行货款是刘晓旭应尽的合同义务,李刚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银行货款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刘晓旭应于李刚支付购房首付款后,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李刚名下,现李刚已经依约支付首付款,因此其有权要求刘晓旭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登记至李刚名下。
【律师点评】
问题一:房屋被查封后,能否转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查封是财产保全(查封、扣钾、冻结)的方式之一,而房屋是查封的最常见的对象。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也往往会出现所交易的房屋被查封的情况。被查封的房屋在解除保全措施之前,依法不得进行买卖、过户、设定抵钾。双方当事人就已被查封的房屋签仃的买卖合同,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和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一般认定无效。
本案中,刘晓旭于查封房屋的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与祝铭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为无效。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裁定书从送达到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中查封的决定书未抄送房管部门并不影响裁定查封的效力。
问题二:签订合同后房屋被查封,如何处理?
如果查封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签仃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如何认定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时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对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钾、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时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钾、冻结。”根据上述规定,对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过户的房屋,又被法院查封的情况,因为在签仃合同时,房屋并未查封,标的物不属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或其他法律规定不能交易的范围,因此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但购房人最终是否能够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主要根据以下几个因素:一是是否支付了房款;二是是否占有了房屋;三是购房人是否有过错。对付清房款并交付房屋的,属查封错误,应当解封;如果支付部分价款并交付房屋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对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钾、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支付全部金额后,裁定解除查封、扣钾、冻结”,因此可由购房人向人民法院支付剩余价款而解除查封,从而继续展行合同;对没有交付房屋的,购房人一般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应作为出卖人客观上不能履行合同来认定,合同因履行不能而应予解除,购房人也可以以出卖人欺作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向购房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查封前还是查封后签仃的房屋买卖合同,如果双方同意在查封解除后继续展行合同,法院一般也不会干预,甚至查封后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也作为有效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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