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律师靳双权作为从业十余年的资深房地产律师办理了大量房地产纠纷案件,积累了大量办理房地产案件的经验,现在房地产律师靳双权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本案件是一起变更合同当事人引起的房屋合同纠纷,现将这些案件编成案例的形式,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事人的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全部使用化名)
一、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大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欣
二、基本案情
经富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公司)居间介绍,马大伟(出卖人)与刘大(买受人)于2013年3月8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为楼房,坐落为大兴区,建筑面积162.30平方米。2013年3月9日,马大伟收到刘大交来的20万元定金。2013年3月15日,富洲公司对上述合同作了网签,网签合同在内容上与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有变化,载明买受人为刘佳欣。2013年4月4日,马大伟收到房屋首付款137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今房主马大伟,收到客户刘佳欣(刘大外甥女)购于九龙家园北区6幢3单元501室房屋首付款137万元,加上合同当天所给定金,共157万元。后马大伟以“不贷款、就要全款”,未协助刘佳欣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刘佳欣凑齐了本应贷款的141万元,要求马大伟尽快过户,马大伟未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刘佳欣起诉要求:在其支付完剩余购房款后马大伟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的诉讼费由马大伟承担。
三、审理经过:
原审庭审过程中,刘佳欣称其授权刘大全权办理购买涉诉房屋的全部手续,其为涉诉房屋的购买方,为证明上述事实,刘佳欣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
1、刘佳欣与刘大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刘佳欣授权刘大全权办理购买涉诉房屋的全部手续。
2、2013年3月8日马大伟(出售方)(甲方)与刘大(买受方)(乙方)发表的书面声明。该声明载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将双方签订的关于北京市大兴区房屋的买卖合同、双方与居间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与二份合同相关的补充协议中的买受人由乙方变更为刘佳欣,其他约定不变。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乙方及变更后的买受人共同继续履行。
3、2013年3月8日马大伟的妻子杨菊涛发表书面同意出售声明。该声明载明:本人杨菊涛作为位于大兴区房屋产权人马大伟的妻子,同意出售该房屋给刘佳欣。
4、申请证人张×、冯杉和刘大出庭作证。张×和冯杉是富洲公司工作人员。张×称因后来售房方不接受贷款,希望全款支付,后来马大伟说房屋可以再多卖50万元,所以不卖了,马大伟的声明上日期和内容是中介工作人员写的,马大伟看过后签名的。冯杉称买房人给完首付款后房主长期不配合,最后导致上了法庭。刘大称刘佳欣是其外甥女,刘佳欣买房子是其负责帮忙办理的,刘佳欣给了其授权委托书,因为亲戚关系,所以大部分房款是其替刘佳欣支付的,刘大认可自己没有购房资格。
马大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我自始至终没有看见过这份授权委托书,如果刘大作为刘佳欣代理人来买房的话,应该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不应以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2、没有印象是不是自己签的,自己有可能在空白纸上签过字。3、是其妻子签的。4、中介费是买方支付,故张×和冯杉作为中介公司工作人员与刘佳欣存在利害关系,另外,这二人陈述前后矛盾,遇到自己提出的关键问题都是回避,以不知道不清楚回答,故对这两位证人证言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刘大说没有购房资格认可,对关于授权委托书代刘佳欣买房,替刘佳欣出资等内容不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刘佳欣是否为涉诉房屋的买受人,法院认为刘佳欣是涉诉房屋的买受人,理由如下:首先,2013年3月8日刘大和马大伟均发表声明,同意将该合同及相关合同中买受人变更为刘佳欣,其他约定不变。马大伟未明确否定声明上不是其签字,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声明上不是其签字,故法院认定声明上为马大伟的亲笔签名。马大伟称可能是在空白纸上签了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其次,马大伟的妻子杨菊涛亦发表书面声明,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佳欣。最后,刘大当庭认可其为刘佳欣的代理人,实际购买房屋的人是刘佳欣。综上,法院认定马大伟知道并且同意刘佳欣购房涉诉房屋,刘佳欣亦认可自己是涉诉房屋的买受人,同意声明上的内容,故法院认定刘大和马大伟发表的声明对马大伟和刘佳欣均具有法律效力,刘佳欣是涉诉房屋的买受人,马大伟和刘佳欣应按照刘大和马大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刘佳欣要求马大伟按照前述合同履行义务,法院不持异议。合同中约定刘佳欣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因马大伟不同意配合,刘佳欣提出愿意在将房屋购房款全部支付给马大伟后,马大伟协助其办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马大伟称刘佳欣不是涉诉房屋买受人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马大伟称网签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未与刘佳欣签订过网签合同,因刘佳欣同意按照刘大和马大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马大伟的上述意见不能作为其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理由。
据此,一审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刘佳欣给付被告马大伟购房款一百四十一万元;二、在本判决第一项履行完毕后十日内,被告马大伟协助原告刘佳欣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九龙家园北区六幢三单元五零一室房屋的产权证至原告刘佳欣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后,马大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撤销上诉人与刘大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买卖居间合同》;3、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办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网签的注销手续;4、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诉称的事实明显有矛盾之处,存在欺诈上诉人的故意行为,二者之间订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应为可撤销的合同。二、关于涉诉房产的网上签约,未经上诉人的签字确认,违反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完善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流程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内容,属于无效应注销的网上签约。
二审法院经审理期间,刘佳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马大伟向本院提交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马大伟投诉富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规事件的答复》,作为新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房产的网签合同是违法违规的,应予撤销的合同。刘佳欣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作为新证据使用。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马大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马大伟负担(已交纳)。
四、律师点评:
靳双权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涉诉之房产于2013年3月8日由刘大和马大伟共同声明认可,同意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中买受人变更为刘佳欣,其他约定不变;马大伟的妻子杨菊涛亦书面声明,同意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刘佳欣;刘大当庭认可其为刘佳欣的代理人,实际购买房屋的人是刘佳欣。故原审法院认定马大伟知道并且同意刘佳欣购买涉诉房屋,刘大和马大伟的声明对马大伟和刘佳欣均具有约束力,法院亦予以认可。马大伟并未明确否定声明上不是其签字,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未在声明上签字,其上诉虽称可能是其在空白纸上签了字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马大伟和刘佳欣应按照刘大和马大伟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故刘佳欣要求马大伟按照前述合同履行义务,法院予以认可。而合同中约定刘佳欣可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因马大伟不同意配合,刘佳欣亦表示愿意可将房屋购房款全部支付给马大伟,由马大伟协助其办涉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不持异议,予以支持。马大伟上诉称不认可刘佳欣是涉诉房屋买受人,其并未与刘佳欣签订网签合同,原网签合同内容发生实质性变更,应为可撤销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二审期间提交的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马大伟投诉富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规事件的答复》的证据,不符合二审期间新证据规则,法院不予采信;其主张刘佳欣对刘大的授权委托购买涉诉房屋为虚假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马大伟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