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农村共同房屋房产分割纠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19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3年5月,赵斌诉称:张芬、赵峰系夫妻关系,我与张芬、赵峰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县×号院落内;2010年7月19日,院落内房屋倒塌,同年8月份我即在原址翻建,2011年7、8月份竣工;重新建设房屋为北正房五间,厨房一间;我为重建房屋出资出力,所建房屋资金大部分为我支付;现我与张芬、赵峰因琐事发生纠纷,我为明确双方对新建房屋所占份额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县×号院落内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案件受理费由张芬、赵峰承担。
2、被告辩称
张芬辩称,赵斌所述属实,同意赵斌的诉讼请求。
赵峰辩称:房屋系我和赵乐、赵斌共同出资建设;不同意赵斌的诉讼请求。
赵乐述称:房屋系我和我父亲赵峰所建;赵斌刚参加工作无力出资;不同意赵斌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赵峰与张芬系夫妻关系,赵峰与赵斌、赵乐系继父子、父女关系,张芬与赵斌、赵乐系母子、继母女关系;1974年,赵峰与其父赵钱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县×号院内共同建设北正房四间;2010年7月19日19时许,北京市昌平县×号院内北正房倒塌,将赵峰、张芬、赵斌压倒在屋内,导致赵峰、张芬、赵斌受伤;后赵斌、赵峰、张芬、赵乐共同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建设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一间;事发后,其获得补助26000元,上述补助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支付赵峰、张芬、赵斌治伤的医疗费用,部分用于房屋建设;建房过程中,原有房屋的部分建筑材料用于房屋建设;现赵斌诉于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县×号院落内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法院依法追加赵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另查:赵峰、张芬、赵乐、赵斌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北京市昌平县×号。
经现场勘查,北京市昌平县×号现有北正房五间、西厢房一间,其中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第三间合并为一大间。
三、法院判决
1)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县×号的北正房五间中西数第一间及西厢房一间归赵斌所有。
2)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县×号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归赵峰、张芬共同所有。
3)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县×号的北正房五间中的西数第五间归赵乐所有。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劳动所得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家庭成员共同所有;赵斌要求将个人财产从家庭财产中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在涉诉房屋的建设过程中,赵峰、张芬、赵斌共同居住生活,赵斌的收入为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对房屋建设的贡献较多,赵乐在涉诉房屋建设过程中虽未与赵峰、张芬、赵斌共同居住生活,但其对房屋建设亦有出资,故法院根据公平合理、矜老恤幼的原则,同时考虑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原因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根据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的大小,以及依各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情况对涉诉房屋予以分割;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宅基地的确认及审批属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故对赵斌要求分割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赵峰、赵乐关于不同意分割房产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各方坚持自己的房屋份额,不同意对房屋份额折价,故法院根据有利各方今后的生产生活,不破坏房屋使用价值的原则,依据各方应分得的房屋份额对涉诉房屋进行分配;应当指出,诉讼各方是亲属,在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各方应互谅互让,求大同,存小异,心平气和的化解家务纠纷,避免因生活琐事伤害彼此亲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