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越的律师团队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最佳法律解决方案

您所在位置:房地产案例 > 房屋买卖案例 >

北京律师点评一起房产分割纠纷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0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20155月,陈彷、张芬诉称:我二人系夫妻,柴晓娟系我二人的儿媳妇。我二人之子陈点于20121231日死亡。502号房屋是陈点为解决我二人的居住问题购买的,我二人支付了三分之一的购房款。陈点去世前,我二人与柴晓娟、陈点签订了协议,约定由陈点、柴晓娟向我二人支付涉案房屋当时市价的三分之一即37万元,我二人放弃涉案房屋的居住权。陈点去世后,柴晓娟没有执行协议。涉案房屋于20148月出售,柴晓娟取得了房价款154.25万元。现我二人起诉要求柴晓娟支付我二人涉案房屋实际售出价154.25万元的三分之一,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410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陈点在世时曾经出售涉案房屋,因购房人违约其交纳的定金5万元未予退还。现要求柴晓娟给付我二人5万元的三分之一,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04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陈点死亡后的继承问题由双方另行解决。
 
2、被告辩称
柴晓娟辩称:陈点去世前请同学帮助起草了《232号房产分割协议》(以下简称《分割协议》),将涉案房屋折价给陈彷、张芬37万元,房屋权属归我及陈点。陈彷、张芬与我、陈点均在《分割协议》上签名确认。因该协议已经生效,故我对涉案房屋的处置不需征得陈彷、张芬的同意,我也同意按照协议约定向陈彷、张芬支付37万元。不同意陈彷、张芬要求分得实际出售价格三分之一的诉讼请求。陈彷、张芬要求分割5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陈彷、张芬在之前的协议中已经明确放弃了除了37万元折价款之外的权利,故不同意陈彷、张芬要求分割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2510日,柴晓娟购买房屋,房屋价格12万元。20121223日,陈点、柴晓娟(甲方)与陈彷、张芬(乙方)签订了《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为:鉴于甲方于2002年购置涉案房屋作为乙方住宅,购置价款及相关税费合计约为13万元,其中乙方出资4万元,其余全部由甲方出资,并登记在柴晓娟名下。甲乙双方就以下事项达成一致:一、甲方不可撤销地同意,作为购买涉案房屋时乙方出资的对价,甲方按涉案房屋市价的三分之一向乙方支付37万元。二、乙方不可撤销地同意,除本协议第一条外,放弃对涉案房屋的任何权利主张。20121231日,陈点在《分割协议》落款处签署了日期。《分割协议》签订后,柴晓娟、陈点未按协议约定向陈彷、张芬支付37万元。2014年,柴晓娟拟定了《232号房产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内容包括:作为购买涉案房屋时陈彷、张芬出资的对价,出售涉案房屋房产所得净价款(扣除各项手续费、税费和中介费等)的三分之一归陈彷、张芬所有。柴晓娟与陈彷、张芬均未在上述补充协议上签字。
 
2014816日,柴晓娟出售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成交价为1542500元,并约定此价格为柴晓娟净得价格,包括房价、房屋内保留的装饰及相关物品,房屋过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买方承担。柴晓娟于20141014日收到全部房款共计1542500元。
 
柴晓娟证人方采称:《分割协议》是我按照陈点口述的意思起草的,陈点跟我说过涉案房屋的售价不明确,陈点父母需要明确价格,所以改为按照市价的三分之一,明确了37万元的价格,37万元也是陈点跟我说的。柴晓娟、陈彷、张芬对上述证言不持异议。陈彷称其系依据《分割协议》和《232号房产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之约定向柴晓娟主张支付涉案房屋出售价款的三分之一,柴晓娟主张《分割协议》明确了陈彷、张芬应该得到的对价为37万元,以实际售出价格计算对价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另查,201047日,柴晓娟与案外人杨芬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杨芬购买柴晓娟所有的涉案房屋。杨芬于签订合同后支付了定金5万元。后杨芬因无法贷款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杨×杨芬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柴晓娟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柴晓娟返还定金5万元及利息。法院判决,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驳回了杨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柴晓娟认为陈彷、张芬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陈彷、张芬认可陈点告知了其二人判决结果。
 
三、法院判决
1)柴晓娟向陈彷、张芬支付232号房屋出资对价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陈彷、张芬上述款项自二O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2)驳回陈彷、张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柴晓娟应向陈彷、张芬支付的涉案房屋出资对价款为37万元还是514166.67元。陈彷、张芬称其依据《分割协议》及《232号房产分割协议之补充协议》主张柴晓娟应支付的款项为涉案房屋出售价的三分之一,即514166.67元。对于陈彷、张芬的上述主张,就《分割协议》而言,《分割协议》中涉及支付款项的条款表述为“陈点、柴晓娟按涉案房屋市价的三分之一向陈彷、张芬支付37万元”。就此条文内容来分析,第一,从条文字面来看,此条文明确地写明了陈点、柴晓娟应支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为37万元;第二,从条文中用词来看,“市价”与“出售价格”并非同一概念,陈彷、张芬、柴晓娟均认可37万元是签订《分割协议》时对涉案房屋市价三分之一的估算,故“市价”应理解为签订《分割协议》时的市场价格;第三,从签订合同的目的来看,根据证人倪×的证言可以看出,签订《分割协议》之时,《分割协议》拟定者陈点欲明确给付陈彷、张芬款项的具体数额,陈彷、张芬签订《分割协议》时对该具体数额也未提出异议。综上,柴晓娟应依据《分割协议》之约定给付陈彷、张芬涉案房屋出资对价款的数额为37万元。
 
关于陈彷、张芬主张柴晓娟支付上述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分割协议》签订后,柴晓娟并未按照《分割协议》的约定向陈彷、张芬支付涉案房屋出资对价款37万元,柴晓娟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陈彷、张芬主张柴晓娟自20141014日收到售房款之日给付上述款项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另,法院判决驳回了陈彷、张芬主张的要求柴晓娟支付5万元定金的三分之一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分享到:

上一篇:如何处理农村共同房屋房产分割纠纷

下一篇:房屋交易中善意取得制度之 “善意”标准



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