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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靳双权解析一起借名买房案例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1-20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陈晓诉称:陈晓系王佳的外孙,陈晓父亲承租的公房,陈晓及其母亲是共居人,全家三口人均落户于此房屋。1998年陈晓父亲去世,该房屋变更承租人为陈晓母亲,2006年该房屋被拆迁,陈晓获得一套安置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502号,房屋为经济适用房性质。后陈晓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1129日,陈晓、王佳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晓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502号房屋卖给王佳,交易价格为30万元。王佳要求陈晓协助其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王佳并没有实际将购房款支付给陈晓。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该房屋的市场价格已经在200万元以上,陈晓认为该合同的内容对陈晓显失公平,严重侵害陈晓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撤销陈晓、王佳双方于201311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2、诉讼费由王佳承担。
 
2、被告辩称
王佳辩称:不同意陈晓的诉讼请求。2013年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是履行2006年双方口头协议,2006年诉争房屋是由王佳出全部资金购买,购房的所有证据原件都在王佳处保留,房屋也一直是从交房之后由王佳居住至今。2013年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在履行2006年口头协议的约定,北京市一中院对该事实已经确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20061226日,陈晓(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陈晓购买昌平区52号房屋,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74.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197319元。20081021日昌平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所征收了房屋的契税。2011713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填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写明:位于昌平区502号房屋为陈晓单独所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涉案房屋在办理入住手续后一直由王佳居住使用。
 
20131129日,王佳(买受人)与陈晓(出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位于昌平区502,建筑面积共74.74平方米;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0万元整。
2014年王佳将陈晓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晓履行双方于20131129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王佳办理502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陈晓变更为王佳,法院审理后判决:陈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王佳与陈晓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配合王佳办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502号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人由陈晓变更为王佳。后陈晓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王佳主张与陈晓有口头的借名买房约定,王佳提供了下列证据:王佳向陈晓支付房屋价款的证明;王佳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占有并实际使用房屋;王佳持有房屋的产权证原件及购房的相关手续;王佳对为何借名买房亦提供了合理解释。综合以上证据,法院对王佳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可王佳与陈晓有借名买房的口头约定。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院判决
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现陈晓主张《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因该《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对2006年双方口头借名买房协议的确认,因此,不应以2013年的市场价格判定2006年的交易成本,对陈晓要求鉴定诉争房屋在2013年的市场价值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陈晓以该协议显失公平主张撤销,依据不足。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陈晓主张王佳欺诈,表示双方存在换房的约定,对此陈晓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王佳亦不予认可,故法院无法采信。关于陈晓申请调取其名下的北京银行明细及开户信息以证明房款支付情况,因该证据与陈晓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关联,故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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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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