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房转让纠纷,法院判决卖方过户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4-14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13426037149),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二十余年,带领专业房产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在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房地产纠纷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你。
(为保护当时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和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李方平诉称:李方平、高磊双方于2003年6月16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高磊将302号房以172224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方平,并约定高磊有义务积极协助李方平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完成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李方平已按合同约定付清房款,高磊向李方平交付了房屋钥匙及房屋证,李方平遂居住该房屋至今。李方平多次要求高磊依约同李方平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高磊拒绝。李方平认为,上述《房产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实际、全面履行。高磊拒不协助李方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损害了李方平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高磊继续履行与李方平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协助李方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高磊承担。
2、被告辩称
高磊辩称:不同意李方平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请求法院驳回李方平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高磊与侯丽于1992年11月27日结婚。2002年7月24日,北京天鸿集团公司与高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高磊购买302号房屋,房款总金额为172822元。2002年9月6日,高磊与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9月6日至2022年9月6日。高磊与侯丽在该合同上签字。
2003年6月16日,李方平(甲方)与高磊(乙方)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约定302号的房产是属于乙方的财产;乙方同意将以上属于乙方的财产转让给甲方;房屋转让价格为房屋原始购买价格,即2600元/建筑平方米,总价:172224元整;已付房屋购买相关款项包括首付款、分期付款、保险费、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共计70621.3元,甲方向乙方支付房屋款项分为两部分,已付款部分由甲方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乙方,银行按揭部分在乙方正式将国家规定的房产手续过户给甲方之前,由甲方按照乙方原购买手续的银行按揭还款方式直接偿还银行贷款;乙方的义务是积极的协助甲方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完成房产过户手续。
2003年6月24日,某公司(甲方)与李方平(乙方)签订《公司资助员工购房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约定“作为员工奖励,某公司资助员工李方平购房,甲方先期垫付70621.3元,其中三万元整作为奖金,甲方一次性资助乙方。其余部分40621.3元,经双方协商乙方分期还给甲方”。高磊为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03年8月8日,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磊,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自2003年6月起至2004年2月,李方平分期向某公司支付房款共计40621.3元。
2004年1月17日,中国银行北京市昌平支行向天鸿卓越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高磊申请贷款的本息于2004年1月17日全部还清。
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高磊的申请依法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分行调取贷款相关记录,其中交易流水显示贷款共分七次偿还,最后一笔贷款于2004年1月17日偿还,偿还数额为111419.58元。
庭审中,李方平称最后一笔贷款由其偿还,并出示了2004年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的取款凭条,证明其取款10万元;并提交同日户名为高磊的存款回单,显示存入金额111500元,以及高磊的取款凭条,支取金额为111419.58元。高磊称最后一笔贷款由其偿还,但没有证据证明。
侯丽称其于200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得知房屋签署出售协议的情况,当时侯丽不同意,也未予以追认,并称其与李方平的妻子为表姐妹关系。
三、法院判决
高磊继续履行高磊与李方平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书》,高磊协助办理过户。
四、律师点评
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方平与高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李方平是否依据合同约定支付了高磊先期垫付的款项;第二、还清银行贷款的111419.58元是由谁出资支付的。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高磊购买了涉案房屋并支付了首付款等款项共计70621.3元,但在某公司与李方平签订的协议书中称是某公司先期垫付了70621.3元,双方商定李方平分期偿还某公司40621.3元,之后李方平分期偿还了40621.3元。根据高磊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事实以及上述协议书中的约定,法院认为李方平向某公司还款的行为即为李方平履行向高磊支付高磊已先期付款部分的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方平出示了2004年1月17日的存取款凭条,证明了其取款10万元及高磊账户存入款项111500元的事实。高磊主张该笔款项由其出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理论,应认定贷款111419.58元是由李方平出资支付。高磊主张某公司作出取消李方平资助购房的福利待遇的处理决定并送达李方平,李方平对此不认可。该处理决定为某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且高磊未出示证据证明该处理决定已送达李方平,故高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因李方平已向高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涉案房屋现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故高磊应配合李方平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