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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宅基地面积的限制

来源:未知  作者:未知  时间:2012-11-06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面积限制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对宅基地面积只作了原则性的限制性规定,并要求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二、地方性法律法规中对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主要在各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管理条例、各省土地登记办法或条例等中进行的规定。如《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等,均对宅基地申请审批的程序、宅基地的面积限制等进行了规定。
 
如《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农村居民建设住房,每处宅基地用地标准为:(一)人均耕地一亩以下(含一亩)的村控制在二分以内;(二)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村控制在二分五厘以内;(三)坝上地区控制在三分五厘至七分;(四)山区村民占用荒山建房,可参照坝上地区标准执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9条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以户为单位计算,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超过一处的,应当退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如下:(一)平原地区人均耕地在0. 067公顷以下的,每户住宅用地不得超过133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在0. 067公顷以上,在平川地上建住宅的,每户用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建住宅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6平方米。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8条规定:农村居民原有宅基地不变。新建住宅的宅基地用地限额(包括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城市郊区、坝子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丘陵地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牧区:五人以上户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四人以下户不得超过一百七十平方米。在上述限额内,县级人民政府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乡村内非农业户建房用地限额,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平均居住水平作出规定,并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愿意让出原属好田好土的宅基地,迁到荒山坡或荒地上建房的,可在规定的标准基础上适当增加宅基地面积。#p#分页标题#e#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3条规定:农村村民每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城市郊区每户不超过一百三十三平方米(二分),川地、原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平方米(三分);山地、丘陵地每户不超过二百六十七平方米(四分)。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5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二十五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四十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当地实际确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6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批准宅基地的面积按如下标准执行: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八十平方米以下;丘陵地区一百二十平方米以下;山区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下。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充分利用荒坡地作为宅基地,推广农民公寓式住宅。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3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乎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8条规定:农民建住宅用地标准:(一)引黄灌区:每户不得超过四分。(二)山区、牧区,使用水烧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分;使用平川旱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六分;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分。县级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限额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标准。本办法公布之前农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农、林、牧、渔场职工建住宅用地参照场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p#分页标题#e#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4条规定:村民宅基地(含庄廓外粪场地等)面积的限额是:(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不碍超过200平方米。(二)其他地区:水地250平方米,旱地300平方米;非耕地350平方米。牧民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宅基地面积和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土地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农牧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宅基地按下列标准执行:(一)纯牧区居民每户一亩以下(不包括畜圈),农村居民每户零点五亩以下,其他地区每户零点七亩以下。(二)城镇居民住房确有困难的,根据当地条件,可划给适当数量的宅基地,每户最多不超过零点五亩。各县人民政府可在上述范围之内,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城乡居民宅基用地的具体标准。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3条规定:城镇居民、农牧区居民、归国藏胞新建住宅的用地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用地面积按照以下标准执行:(一)城市规划区内,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二)城市规划区外,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一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村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5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为每人20至30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其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村民’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以适当增加,具体标准由民族自治州或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扩建住宅所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农用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居民兴建住宅用地面积应当严格控制。具体标准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居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标准,出租、出售住宅或者改为经营场所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第42条规定: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二十二平方米(含新建和原有宅基地及附属用房,下同),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使用非耕地的,人均建房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八口人以上的户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p#分页标题#e#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一百三十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二百一十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8条规定:农牧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面积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年)第51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先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使用村外土地。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面积按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下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四平方米;(二)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三)山区、丘陵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占用耕地的适用本款(一)、(二)项的规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改造,尽量使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凡村屯内超占宅基地可以安排村民建住宅的,不得向村外扩展。农村村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城市近郊和乡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原有宅基地超过标准的,应当根据村庄、集镇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可以临时使用或者暂按机动田管理,村庄、集镇建设需要时,原土地使用者必须无条件退回,不得阻碍。禁止在超过用地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第39条规定:农村居民和定居牧民宅基地面积标准,根据当地人均占用土地多少和少占耕地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使用荒山、荒地建住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可适当放宽。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41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下列规定的限额内制定农村村民建住宅的用地面积标准:(一)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80平方米;(二)占用耕地的,每户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三)因地形条件限制、居住分散而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不得超过240平方米。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凡地少人多的地方,住宅用地必须从严控制,标准就低不就高。人均住房占地面积已经达到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高用地面积标准的,不得批准占地建住宅。#p#分页标题#e#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次修正)》第39条规定: 宅基地面积标准:(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二十平方米;(三)山区和丘陵地区,利用荒山、荒地建房,每户不得超过三百平方米;占用耕地每户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平方米;(四)城镇居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用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本着节约用地的原则另行规定。村民建房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出租、出卖房屋的不再批给宅基地。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9条规定:乡(镇)村居民建住宅,可以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坡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区,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的限额为:每人要少于二十平方米,六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一百二十平方米。利用荒坡地的,可以适当放宽,但每户不得超过三十平方米。城市郊区、人多地少地区和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用地面积限额为:每人要少于十五平方米,四口以上每户也要少于六十平方米。建住宅用地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经市级人民政府批准,报省土地管理局备案。上述居民建住宅用地面积包括旧宅基地在内。户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当地限额或出租、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修正)》第32条规定:农户宅基地的用地标准(包括居住用房和附属用房建筑用地、庭院、家前屋后少量绿化地),根据乡(镇)人均耕地不同情况,以户为单位确定。经济条件许可的,应鼓励建楼房。其标准为:一、城镇郊区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应少于零点二亩;二、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二亩以下的乡(镇),每户宅基地为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三、丘陵、山区和人均耕地在二亩以上的乡(镇),每户宅基地可以多于零点三亩,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四、住房和附属建筑物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宅基地的百分之七十。不得以自留地、饲料地抵算宅基地。不同地区使用宅基地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本条规定的限额范围内,根据乡(镇)人均占有耕地的情况,作出规定。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28条规定:居民的宅基地应按下列标准划定:(一)乡(镇)村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330平方米;城市郊区、市区所辖乡和建制镇规划区、工矿区农业户居民(含一方是农业户口的居民)的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二)市区和县城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120平方米;市区和县城以外的非农业户居民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20平方米。(三)国有农、林、牧、渔、参、苇场(站)和水库等单位的职工宅基地面积最高标准为270平方米。#p#分页标题#e#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1条规定: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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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简介

靳双权律师 靳双权,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副会长,北京东卫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部主管,自2005年起至今,一直从事房地产法律的研究与服务,说房网特邀讲师,中国房地产营销协会房地产法律讲师。靳律师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多年以来,一直潜心研究房地产,认真研读了土改、文革、房改、限购等建国以后不同历史时期的国家法律、政策及大量判例。靳律师对土地、公房、私房、商品房、经适房、央产房、军产房、回迁房等类型房地产在交易中涉及的具体法律问题进行大量的研究,办理了...【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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